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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登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戴*丁,儿子现在上林县读幼儿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也有打架。2011年12月的某一天,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打架,第二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双方都没有相互联系。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戴*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本,以证明原告戴*甲、被告刘*、儿子戴*丁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大化瑶族**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2011年12月因闹纠纷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戴*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因打架,被告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6、证人戴**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戴*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戴*甲陈述的案件事实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戴*甲与被告刘*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戴*丁。2011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戴*丁由原告自行监护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长达4年多,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儿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戴*甲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儿子戴*丁由原告戴*甲自行监护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本判决未有本院出具生效证明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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