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上海市**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限公司诉被告刘*、谷*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含排水费)计人民币1948.90元,支付水费违约金及排水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09.14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拖欠原告水费(含排水费)计人民币1948.90元,以及水费违约金、排水费滞纳金合计140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限公司水费(含排水费)人民币1948.90元;

二、被告刘*、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限公司水费违约金及排水滞纳金人民币1409.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