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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大连市**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叠锦街20号6-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5月24日21:35,原告拨通被告维修电话(0411-8360)。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12年5月25日起,原告的房屋内开始停水。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邹*签订《出租住房协议》,邹*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华东路65-3-2-3号房屋出租给原告,每月租金2000元。邹*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6份金额均为6000元的房租收条。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缴纳罚款650元。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共缴纳取暖费3965.36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原审法院起诉了辉升**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升物业),要求辉升物业停止侵权,恢复供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认定辉升物业是原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叠锦街20号6-6号房屋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主张辉升物业侵犯原告合法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17日,沙河口营业分公司出具《关于杨*起诉状的有关问题说明》,内容为:“营业部、孙律师:有关杨*起诉情况,沙营根据所掌握事实,特做如下说明:1.于2012年5月25日接到客服电话,询问叠景街20号6-6号是否因为欠费停水,抄表班长立即查询卡片发现无欠费无停水,当晚,抄表员梁*特意致电用户说明停水与欠费无关。2.我分公司因欠费停水,均在停水前张贴通知。不可能无故停水。3.据了解,该用户停水当天该楼其他用户用水正常。4.该小区曾发生过因欠物业费擅自停水现象。5.该小区水表位于楼内管廊井内,井表钥匙由物业管理,故供水设施的安全责任属于物业。”之后,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被告,但原告于2012年9月4日申请撤诉。原告对(2012)沙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大连**民法院申请再审,大连**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内容为:“我家住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叠锦街20号6-6,2012年5月25日因供水阀门被关,造成停水无法居住至今。现经法院协调,为使损失不再继续扩大,特申请自来水公司帮助恢复供水,达到居住条件。”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给原告的房屋恢复供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因家中停水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应当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原告依据与案外人邹*签订的《出租房协议》和6张总额为36000元的收条证明其损失,虽然出租房协议中记载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65-3-2-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邹*,但原告的证据之间存在以下矛盾之处:一是,原告自述家中停水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而原告与邹*签订《出租房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同一天邹*给原告出具6000元的收条。在日常生活中,家中因各种原因停水是常见现象,停水的确会给生活带来不便,但原告在发生停水的当天或第二天就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却属于非正常行为,不符合逻辑。因为租房居住应先查找房源、联系出租人,查看房屋是否满意,再准备日常生活用品,完成上述准备活动需要一定时间,而原告在发现停水就马上租房,并交纳房租,显然不合常理。原告在法庭审理时陈述不认识出租人邹*,但却能在很短的时间内立即确定租用邹*的房屋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二是,停水持续的时间长短是无法预见的,但一定不会长期停水,然而原告却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原告是如何确定停水时间会达到或者超过三个月的时间。三是,如果原告因停水觉得无法在家中居住而暂时在外借住或者去酒店居住或者采取其他自救行为都是符合常理的,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属合理,但上述方式产生的费用远不会达到6000元之多,原告却在停水的当天花费如此高的费用,其行为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四是,出租房协议虽然约定了按季交付租金的形式,但作为租赁合同中重要的条款即租赁期限却没有约定,案涉出租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出租方签订这样的协议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五是,原告就其支付36000元租金的事实,仅能提供收条作为证据,该院对此分配了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36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与邹*履行了租房协议,并交付租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50元费用的请求,依据原告自述,原告向公安机关缴纳650元罚款是因为其将升辉物业的廊井门损坏,原告损坏他人财物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1982.68元的请求,原告家中停水的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停水,在2012年度缴纳取暖费时,原告家中并未恢复供水,原告也不在此居住,且原告直至2013年11月18日才向被告申请恢复供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取暖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即判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不及时维修停水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居住而另租住住房的租金36000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停水而维权造成的赔偿款650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取暖费1982.68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自来水供应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欠缴水费,被上诉人必须保证上诉人的自来水供应。不管是否有第三方擅自对上诉人停止供水,被上诉人均有责任排除妨碍,保证上诉人正常的自来水供应。因被上诉人未尽到供水合同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是2012年5月24日晚上21:35分发现家中停水,至2013年11月18日才恢复供水,此期间一直停水,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上诉人因不满所在小区物业公司鑫辉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欠缴物业费的情况,本次停水事件实为该物业公司暗箱操作,该小区其他业主也存在因欠缴物业费而被停水的情况。如果不能及时补交欠缴的物业费,恢复供水只能遥遥无期,故上诉人做好与物业公司“持久战”的准备,故租赁了亲家邹*的房屋且未约定租赁期限也是正常的,且租赁费也符合同地块同列房屋租金标准,上诉人交纳的2012年度的取暖费也应为停水造成的合理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上诉人已确认是因欠物业费被物业公司停的水,可见其所称的家中停水非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房屋走廊上的水表箱钥匙在物业公司,如果要开箱的话必须要到物业公司拿钥匙,因为上诉人欠物业费所以物业公司就不同意为其开箱给水。且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损失,其所承租的房屋系其亲家邹*的房屋,无论是否发生停水,出现了困难,自己的女儿和女婿回家,作为房屋出租方的邹*均不可能收取房租。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租房协议以及收据根本不真实,原审不予支持是对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就是能否将上诉人诉称的其家中停水事件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约。首先,上诉人已自认家中停水事件系因其欠缴物业费而被物业公司关闭供水阀门所致,其无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所称停水事件负有责任,其以“不欠被上诉人水费,故其家中停水事件就系被上诉人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因停水事件发生的实际损失事实依据亦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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