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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主岭**管理中心与被告常纯伍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主岭**管理中心与被告常纯伍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纯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秦家屯镇四家子村签订供用水合同,被告常纯伍2014年度所欠秦家**理中心水费款至今未交,经灌区收费人员多次上门收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拒不交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水费255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供用水合同一份,甲方为秦家**理中心,乙方为秦家屯**民委员会。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农业用水,双方同意水田灌溉用水按照吉省价工字(2002)8号文件和《吉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吉发改价格联字(2006)156号)执行。农户水费按照每公顷1300元价格收取,以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2、秦家屯**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该村农户常纯伍2014年欠水费2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纯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缺席无答辩,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常纯伍系秦家屯镇四家子村农户,2014年秦家屯**民委员会代表该村农户同原告签订供用水合同,由原告向该村农户提供农用水,每公顷水田按1300元收取费用。2014年被告常纯伍种植水田1.96公顷,欠原告水费25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供用水合同及秦家屯**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事实主张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农业用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水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2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纯伍欠原告公主岭**管理中心2014年水费2550元,由被告常纯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纯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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