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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村民委员会与瑞安市**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限公司(下简称为:自来水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下简称为:下埠村委会)、杨*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董*,被告下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下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杨*受被告下埠村委会指派,以东山自来水厂(阿众)为户名向原告申请供水,原告经审查后安装两只村总表(户号分别为:1109764、1109765),从2011年1月开始向下埠村供水。此后,被告杨*作为水管人员,负责向原告缴纳水费。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原告水费,并于2014年5月向原告申请停止供水。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水费586327.6元,其中户号1109764的拖欠481106元,户号1109765的拖欠1052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欠缴水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供用水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支付水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586327.6元及违约金(按每日3‰,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申请停止供水报告;4、业务变更登记表;证据3与4证明被告2014年5月向原告申请停止供水的事实;5、水费缴纳协议书;6、水费缴纳明细;证据5与6证明一直由被告杨*向原告缴纳水费的事实;7、通告,证明自来水价格的依据;8、用户用水情况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下**委会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下**委会以东**水厂(阿众)为户名向原告申请供水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下**委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两只总表不是下**委会申请安装,被告下**委会也没有指派杨*去安装,下埠村村会作为村集体组织,不可能作为全村的供水客户。下埠村范围内终端的用水客户才是原告方的客户,被告下**委会在事实上不可能去申请安装本案原告诉称的两只总表。二、原告供水之前,东山片区(包括下埠村)由东**水厂向下埠村供水,东**水厂停止供水以后,下埠村村民用水由原告方通过老的东**水厂的管网供水,由于下埠村的管网并非市政管网,原告方为了便于管理,就委托杨*负责下埠村的供水管理事务,并由被告杨*到原告方安装了两只总表,户名里的阿众是杨*的父亲,也是原来东**水厂的水管员,也就是说该两只总表是原告方为便于自身的管理安装,其目的是与被告杨*进行内部结算委托杨*对下埠村进行管理,其结算方式是原告与杨*确定价格,由杨*向村民收取水费,其中的差价是原告方给予杨*的报酬。事实上,下埠村村民使用水的水费已经付给杨*,至于杨*是否已经全额上缴水费与下**委会及村民没有关系。原告诉请要求下**委会支付水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下埠村委会提供瑞安**来水费缴款单十八份,证明2013年度,村民的水费是按期由被告杨*收取,实际上的用水客户是村民,并非村民委员会。

被告杨*辩称:对于下**委会的答辩中关于下埠村的供水存在历史因素予以认可,除被告杨*与自来水公司的帐尚未结算清楚不予认可外,对下**委会的第二点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杨*收取的水费已经全额上缴给原告方。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13,原告对下埠村自来水管网进行改造施工,带来自来水流失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有关部门在下埠村进行大规模拆违行动,造成水管破裂而自来水流失,以上情况非归杨*的责任,不应由杨*承担损失。同时,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确保供水设施是原告方的责任,杨*只是去收取水费,因此欠款金额当中应当扣除自来水流失的水费,还有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多次向原告、下**委会等反应,均没有结果。因拆违和网管施工造成的流失量可以计算,每个月不管杨*是否已经缴纳水费,网管施工完毕之后,杨*所管辖的两只总表及所有用户的总表已经换装、拆卸,基于拆违和网管施工的原因造成自来水流失的事实必然会出现两只总表度数之和完全大于所有用户总表之和,两者的差额应该就是流失掉的用水量。由于网管施工完毕后,所有用户的水表已经换装,替换下来的水表多被原告方回收,为查明本案当中涉及的自来水流失量及实际欠款金额的事实,原告方应当向法庭提供我方所说的证据。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在网管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杨*共同对拆下来的总表和分表度数做出清单,现在清单也在原告处。杨*作为下埠村水管员,不是受下**委会及原告委托,而是杨*父亲杨*原先是水厂员工,之后把工作交给杨*至今,杨*只负责收费、缴费,对水管的维护和管理没有义务,杨*跟原告及下**委会没有委托管理关系。经过计算,杨*已经收取的水费都已经上交原告,尚欠水费94738元,实际上发票已经开具,村民还未上缴,如果村民上缴以后,杨*也会上缴。综上所述,杨*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该扣除非归咎于杨*原因流失的自来水量,请求法庭依法做出判决。

被告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原告对下埠村自来水管网进行改造施工,杨*管辖的2只水表已不在管辖范围内之事实;2、照片三张,证明村网施工期间,造成水管破裂自来水流失之事实;3、用户用水情况查询单八张,证明杨*管辖的2只总表在拆违和施工期间出现用水量剧增异常情况;4、邻里证明二份,证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下埠村村民都是知道拆违和施工造成水管破裂及水量流失;5、杨*协助原告方制作的五张拆卸水表的表格,证明原告与杨*对换下的水表度数进行登记,资料在原告方保管,以及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涉案2只总表辖下所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及施工造成的水量流失情况;6、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用户收费账册,证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涉案2只总表辖下所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为121464吨之事实;7、杨*与原告方*山片区负责人林*通话录音光盘及内容摘要,证明原告对自来水流失知情并承认双方对实际用水量存在争议及拆换表时形成的抄表汇总表格保存在原告处之事实;8、网管铺设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网管铺设挖掘工具及现场情况;9、2011年至2014年用水量对比图,证明2只总表在拆违和网管施工期间用水量出现异常情况;10、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2013年6月份,下埠村自来水管网改造,张*给我安装水管,在安装新的水管打路的过程中,把水管打坏了而漏水,暂时也不能进行修复,马上叫杨*过来修复,有些水管会漏水半天,有些水管漏掉的点无法知情,所以就没有修复”。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下**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与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有异议,报告与登记表是杨*在2014年5月基于新的管网已经竣工,总表停止以后,新的水表才可以使用,原告方需要办理注销原来以阿众名义安装的总表,要求被告盖章确认,停止供水的原因是村级管网完工,村集体没有盖章的话可能影响内部程序问题,所以杨*拿着材料由村委会盖章,村委会盖章的事实不能影响其不是合同主体的事实,盖章行为不能证明村委会与原告建立供水合同,也不能证明村委会委托杨*管理。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下**委会不存在供水合同,下**委会与杨*也不存在委托合同;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造,下**委会并不清楚,无法对真实性、客观性发表意见;对证据7与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通告确定的居民用水是三级用水标准,原告的查询清单主张的水价与政府规定的水价对不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欠缴总额,可以反映出原告方违规收费现象。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2没有异议;对证据3,同意下**委会的质证意见,需要说明的是证据3可以看出村网改造完毕以后,原告方把原先的两只表停掉,启用新的水表,杨*要求原告方拆除水表,并对水表实际度数进行结算,符合杨*答辩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村级施工是客观事实;对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方仅仅以杨*收取水费结算的证据,借用杨*的名义而已;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同意下**委会的质证意见,同时说明,证据8不能证明本案实际的水费欠款金额,应结合其他证据。

原告认为下**委会提供的缴款单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方的待证事实。被告杨*对缴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由村级管网改造工程,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的水管是否村里破裂的水管有异议,即使是杨*支出水管破裂维修费用,与原告也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反映漏水的原因;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除杨*签字外,无其他人签字,是杨*单方制作;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证据6系杨*单方制作,无其他人签字,数字代表的意思不清,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即使真实的,也是被告与村民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证据7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属于什么清单无法说明,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看出造成漏水的原因及后果;对证据9的数字没有异议,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差量;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用水量有异常,也不能确定是施工造成。

被告下埠村委会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查询单效力只约束于原告及杨*。对其他八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政府部门核定水价的通告,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有关证据的证明力在说理部分予阐明。被告下埠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系村民交纳水费的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用。被告杨*提供的证据的待证事实是关于下埠村自来水管网改造及拆违期间水管破裂造成自来水流失的情况,与本案供用水合同关系缺乏关联,不予采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瑞安市**村村民的用水由原东**水厂供给,由于瑞安市**村自来水管网改造,被告杨*于2011年以东**水厂(阿众)为户名向原告自来水公司申请供水,原告经审查后安装两只总表(户号分别为:1109764、1109765)后,向瑞安市**村村民供水。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水费缴纳协议,对被告杨*管理的东山街道下埠村两只DN110村总表(户号分别是1109764、1109765)的的水费交纳作如下约定:1、杨*必须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缴清2013年6月份(含)以前的水费;2、杨*每月必须按时缴纳剩余水费,拖欠两期以上(含),自来水公司将给予关阀停水;3、村级户表改造之前,杨*必须缴清所管辖的两只DN100水表所产生的水费;4、村级户表工程施工阶段,杨*必须每月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否则按相关规定收取违约金;5、村级户表工程施工完毕之前,杨*必须提前7天缴清余留水费。2013年8月起,被告杨*开始陆续拖欠原告水费。2014年5月,因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级管网改造工程将完工,被告杨*向原告申请停止供水,并提交申请停止供水报告,且填写“市区**限公司业务变更登记表”,被告下**委会分别在上述报告、登记表上申请单位栏和用户栏盖章。2014年5月13日,原告拆除两只DN100水表,停止供水,被告杨*未缴纳的水费为586327.60元,其中户号1109764所欠水费为481106元,户号1109765所欠水费为10522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以因拆违和网管施工造成自来水流失为由没有缴纳。

本院认为,合同应由相对人达成合意签订书面协议或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才能成立,本案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杨*之间存在供水及收费协议,而实际向原告缴纳水费的也是被告杨*,故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杨*应及时依约定向原告交付水费586327.60元,被告杨*未及时交付水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下**委会即未向原告申请用水,与原告订立供用水合同,也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水费,其事后在停止供水申请报告及业务变更登记表之上盖章,不能据此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居民用水涉及公用事业性,停止供水直接影响众多居民日常生活,由当地村、居委员会盖章证明停止供水事由,可以有效避免因不当停止供水造成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困难,因此,被告下**委会辩称系被告杨*办理停止供水手续需要其盖章符合情理,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被告下**委会系供用水合同的主体的证据不足,其请求被告下**委会交付水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供水约定是以两只总表结算水费,即自来水流经该两只总表后的风险由被告杨*承担,被告杨*以因拆违和网管施工造成自来水流失而拒付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杨*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每月交付水费的日期,且原告起诉时没有明确被告每月应交付的水费金额及计算违约金起始日期,可酌情从停止供水的次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6%计算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瑞安市**限公司水费586327.60元,并支付逾期不交付水费的违约金(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3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9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63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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