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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济合作社、瑞安市**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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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

原告瑞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庄*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12月1日被告塘下镇前庄村因村民生活用水无法正常供应,向塘下镇改水办申请接管使用凤山水厂厂源,并于200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用户供水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应在银行账户内保持足够款项支付当月水费,逾期2月未足额支付水费的,原告有权停止供水,追缴欠款及加收滞纳金。原告瑞安**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供水。自2012年11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水费,至2014年1月24日,累计拖欠水费322839.4元。依据瑞政告(2012)16号及瑞政告(2013)36号文件规定,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水价为2.2元/吨,2013年8月1日起水价为2.9元/吨。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32283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原告和第二被告签订供水合同,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实际主体是不同的,第二被告成员并非一定是第一被告成员,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没有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

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答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是根据水表向村民收缴水费的并已经缴纳完毕至2013年11月之前的水费,总表与每户分表合计的误差举证责任在原告;三、根据供水协议书第9条,原告应当在违约2个月后停止供水,但原告没有停止供应,导致现在的情况;四、原告调整2013年8月之后的水费没有告知被告,因为没有告知,被告仍旧按照2.2元每吨向村民收取水费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五、2013年11月之后村里水网改造结束,原告应当向各户收取。

庭审中,原告针对两被告答辩补充陈述:一、第一被告是代为运作、管理集体组织的经济财物的,是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且原告起诉第一被告也有利于判决执行;二、供水协议书第8条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水表有异议的,应向原告提出申请,但实际被告没有,也没有证据证实,这只是被告为拖欠水费找的理由;三、供水协议书第9条规定违约2个月后应停水,但被告的报告中明确写到供水不正常,给村民生活带来不良影响,迫切要求原告正常供水,因此原告为了被告村民正常用水,为了民生和社会安定,原告在催讨水费的同时仍旧没有停水;四、水价调整的2013年市政府的36号文件是向全社会公布的,被告说不知道这是说不通的,且原告也有每月水费单通知;五、水网改造完毕真实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另外,被告依约缴纳水费至2012年11月15日止,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水表吨数(721283与562216的差)乘以单价(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水价为2.2元/吨,2013年8月1日起水价为2.9元/吨)为367839.40元,扣减暂收款45000元,应为322839.4元。

原告瑞安**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基本情况网上打印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报告、用户水表安装申请表,证明被告要求接用水源过程;

证据四、用户供水协议书、用水情况查询清单打印件、拆表止吨确认单,证明被告拖欠水费的事实;

证据五、水价文件,证明两次水价调整的依据。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民委员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用户供水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停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四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因没有单位盖章故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四拆表止吨确认单签字人庄*是村党委,非村法定代表人故真实性有异议,且2014年1月24日距离水网改造已经有一年,故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欠水费金额属实;对证据五水价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整时没有告知被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均缺乏证据支持,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因村民生活用水需要,于2003年12月24日与原告瑞安**有限公司签订用户供水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应在银行代缴水费账户内保持足够款项支付当月水费,逾期二个月未足额支付水费的,原告有权停止供水,追缴欠款及加收滞纳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供水。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依约缴纳水费至2012年11月15日止,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累计拖欠水费为322839.4元。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经济合作社系瑞安市**民委员会财产的经营、管理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提供自来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供用水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供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水费,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经济合作社系瑞安市**民委员会财产的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责任,合法有据。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辩称水网改造前村总表与各户分表误差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及时停水有过错,明显缺乏依据;其辩称水价调整未告知,损失部分也由原告自行承担,明显不合情理亦缺乏证据支持,故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有限公司水费3228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3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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