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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村民委员会与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大*海*员会(以下简称北*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月3月31日作出(2010)旅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大立二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大审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0)旅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旅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宋*、王*,被上诉人北*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日,原告北*委会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约40亩土地归原告所有,该土地中的25亩原为集体所有的苹果园。1980年至1983年期间,由被告刘*父亲刘*经营,但未向村委会交付费用。2005年4月1日,被告将该果园内的果树一次性转让给案外人田*,并由田*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费。另有8亩为村委会集体口粮地,租用给田*经营。2006年3月6日,田*将已砍掉果树的土地交还给原告,由原告接受并管理该土地至2009年。2009年5月14日,原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北海阳光伊甸园”项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调动推土机、铲车将村委会享有所有权的约40亩农村集体土地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腾退案涉土地,但其仍占用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为该果园及刘*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约40亩集体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原告诉称

被告刘*全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义务,另一方接受,该合同成立。案涉土地被告已耕种接近三十年,现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根据果树转让协议,原告同意在案涉土地上栽种果树、粮食等作物,故其诉称果树不存在,原告有权收回案涉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审理时,应适用1984年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即实行分地到户、家庭联产承包制,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经营方式。

一审重审查明,1983年,被告刘*之父刘*从旅顺北海邵家村购买了25亩土地上的果树,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刘*去世后,刘*取得该25亩土地上果树的权利。2005年4月1日,刘*(甲方)与案外人田*(乙方)签订果树转让协议。约定:刘*将25亩果园一处、果树五百棵、砖房两座、水泥地2个转让给田*;转让期限三十年(2005年—2035年);果园转让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田*一次性向村里交纳三十年土地使用费贰万捌仟元整;刘*南有8亩地是北海村口粮地,每年租用费每亩合480元,此地租种的优先权由田*所有,一年一租。三十年转让期内田*有独立使用经营权,无转让权。落款处*(刘*)乙(田*)双方签字确认,并由村委会主任刘*在村里意见处签名,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田*向刘*交纳了果园转让费人民币叁万元整,向北*委会交纳果园土地使用费贰万捌仟元整。2006年3月6日,北*委会认为刘*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向案外人田*退还承包金30000元。2009年5月,因案外人田*不知去向,刘*将果园所占土地及超出果园部分的案涉土地用推土机推平,重新栽种果树至今。2012年5月3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北海*党总支副书记崔*进行询问并制造笔录,内记载:刘*父亲刘*购买果树的钱已交给村里,土地税在其任职期间每年按时上缴。刘*提供的证人刘*,该证人身份为原北海*党支部书记,其证言显示,果园随着土地承包30年,如果果树被砍掉,土地归还村里。刘*申请法院调取其自1983年以来缴纳税费的相关证据,2014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对现任北海镇北*委会会计刘*进行询问并制造笔录,记载:在其任职十年期间,刘*未缴纳过土地承包金、农业税、村提留及乡统筹等任何费用。现村内无案涉土地台帐,且邵家村与北海村合并时,其亦未发现过刘*之父刘*购买果树的相关台帐。

案涉土地原为北海镇邵家村农民集体所有,因邵家村与北海村合并,现为北海镇北海村(原告)村农民集体所有。北*委会及刘*对案涉土地四至范围即北至曹*及大连鼎*限公司承包地、南至刘*承包地(中间有道路分割)、西至袁家沟村土地、东至大连鼎*限公司(中间有道路分割)无异议。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如若确认刘*与北*委会间无土地承包关系,是否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提起反诉。刘*坚决要求另案处理,不同意反诉。另,2011年3月20日,刘*及其亲属四人与北*员会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东邻赵*承包地、西邻邵*承包地,面积为2.4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重审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案被告认为其父基于购买果树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通过继承被告取得该权利。但就此抗辩主张,被告始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及上交过土地承包金,即无法证实双方现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再者,被告父亲购买的果树早已被被告推平,果园内重新栽种果树,从而被告丧失了原果园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即使当时被告的父亲以果树作价形式取得承包权,根据二轮土地延包工作的相关指导意见,也应与发包方北*委会重新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并上交承包金,但此节事实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虽在果树转让协议上盖章并收取案外人田*土地使用费,但发现被告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村委会已及时纠正并退还案外人田*。原告北*委会作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案涉土地行使所有权,即享有经营、管理及对土地重新作出调整的权利,故主张被告腾退原果园所占土地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故对于被告所占超出果园部分的土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占有,故应当退还。

一审重审判决:被告刘*于判决生效日起90日内将北至曹*及大连鼎*限公司承包地、南至刘*承包地(中间有道路分割)、西至袁家沟村土地、东至大连鼎*限公司(中间有道路分割)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腾退给原告大连市旅*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准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原告为该果园及被告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土地承包侵权纠纷,即腾退土地。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系不同之诉,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范畴。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33条规定,案件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但该法条并没有规定可以变更诉讼请求。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该土地上果园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实际承包人。(1)上诉人父亲1983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通过购买果树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足以证明上诉人是继承取得其父亲的承包权。(2)原判以上诉人果树早已被推平,果园内早已重新栽种果树,从而更新换代原果园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且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否定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不充分。1997年旅顺口区的二包是承包经营权不变的前提下继续承包,是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影响原承包人的经营权。(3)被上诉人事实上已认可双方间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2005年4月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田*签订果树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该节事实。(4)原判认定“原告虽在果树转让协议上盖章并收取案外人田*土地使用费,但发现被告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村委会已及时纠正并退还案外人田*”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也无证据佐证。案外人与被上诉人间未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基础关系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建立民事关系,上诉人收回果园也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间的法律关系。3、上诉人所享有的果树园及所占土地在未被政府职能部门、仲裁机构或法院确权的前提下,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腾退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北*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1、关于在发回重审案件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提审或再审案件不能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发回重审案件允许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混淆了农村土地承包口粮田和责任田的概念,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口粮田的承包,另一种是责任田的承包,口粮田是约定30年不变或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一定的承包期限,比如旅顺口区1983年进行第一轮承包,1997年进行延包,2014年又进行了新的一轮承包。土地承包指导意见是针对口粮田承包延续不变而作出的相关意见,对于责任田的承包要求承包期限在一年到三年之间,而且是有偿承包,口粮田是不需要交承包费的,但是责任田的承包承包人需要缴纳土地承包费用。本案中所涉及的果园并不属于口粮田的承包,而属于责任田的承包,上诉人及其父亲,自始至终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责任田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在1983年上诉人的父亲取得了该土地上果树的所有权,但是在果树所有权灭失之后,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交回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重新进行发包。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无法提供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对该土地并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栽种果树本身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以及相关利益,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腾退,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的相关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案外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之间有关收取和退回土地承包费的相关行为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3、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是认可的,只是对承包权发生了纠纷,所以该土地的所有权无须经过有关部门另行确权。被上诉人在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没有相关依据而占有被上诉人土地的占有人腾退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能否在一审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依照该条法律规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的民事诉讼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上述法律规定只是针对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如何处理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在一审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的问题。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北海村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经营权和管理权。案涉的25亩果园地,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之父在1983年是通过购买案涉25亩果园中的果树而享有果园及果园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果树如果被砍掉,上诉人应当将该25亩果园地归还给村里。2005年4月1日,上诉人与田*签订的果树转让协议中也明确表述上诉人转让的只是果树,果树园土地是国有土地,果树南头有8亩地是北海村口粮地。因此,上诉人在2009年5月将原购买的果树砍掉时,就应当将该25亩果园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擅自占有使用村里的8亩口粮地,侵犯了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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