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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各、何**、何**排除妨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因与何*各、何*、何*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漳州*民法院(2011)漳民终字第973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闽检民抗(2012)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闽民抗字第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履行职务。黄*、何*及何*各、何*、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于2010年6月7日以何*各、何*、何*在公共通道及楼梯下所搭建的构筑物对其通行、通风、采光及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影响为由诉至漳州市东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何*各、何*、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非法搭盖,恢复原状。

一审被告辩称

何*、何*、何*辩称,其搭建的构筑物占用的范围是合法取得的,不存在违章建筑,不应拆除。另,黄*软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查明

东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东山县*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黄*购置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旅游商城第一层B1-24号、B1-25号两间店面并排相连,与何*各、何*购置的B1-26号店面相邻,黄*两间店面坐东南门面朝西北,何*各、何*的店面坐西南门面朝东北。黄*的两间店面与何*各、何*店面前有一条宽6.67米的公共通道,在公共通道内有一个通往二楼的楼梯,该通道属黄*、何*各、何*、何*等旅游商城各业主共同共有。黄*B1-25店面正面对着何*各、何*店面的右侧,中间隔有一条宽2.66米公共通道。2001年11月10日,何*各、何*将其购置的B1-26号店面转让给何*(现尚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何*在经营期间,将何*各、何*原来在其门面前公共通道内木板搭建的构筑物,改成4.01米3.16米卷帘门构筑物,在公共通道内楼梯下搭建了3.60米1.86米的构筑物。2009年间,何*向东山县*展有限公司提出要在《购房合同书》(B1-26号店面)第十一条本合同附件平面图后面括号内增加备注:“正面与桩之间3.154㎡及楼梯底供乙方无偿使用”。东山县*展有限公司“考虑该店面位置处于商场的死角,生意受影响,允许何*在与相邻店面业主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合理使用店面前的墙壁临时衣服吊挂及楼梯下场地停放车辆”,为此,东山县*展有限公司同意了何*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东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讼争的公共通道属旅游商城各业主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登记,在公告期届满,没有权利人到一审法院登记要求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诉讼权利。黄*是旅游商城店面的业主,也是讼争的公共通道的权利人,黄*有权就讼争的公共通道发生纠纷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何*各、何*、何*辩称黄*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黄*的店面与何*各、何*、何*的店面相邻,在其相邻处的公共通道内,何*各、何*、何*在经营期间,未经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在其店面前的公共通道搭建构筑物,在公共通道的楼梯下搭建构筑物,影响黄*正常经营生意,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此,黄*诉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搭建物,恢复公共通道的原状,予以支持。何*各、何*将其购置的B1-26号店面转让给何*,该不动产转让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转让尚未生效,为此黄*将何*各、何*、何*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妥。据此,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何*各、何*、何*须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址在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旅游商城第一层B1-26号店面前搭建的构筑物,以及在楼梯下搭建的构筑物,恢复公共通道的原状。

何*、何*、何*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漳州*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均确认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旅游商城共有业主92位。

二审法院认为

漳州*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何*各、何*、何*与被上诉人黄*均系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旅游商城业主,何*各、何*、何*在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旅游商城B1-26店面门前的公共通道和楼梯底部分别建卷帘门和楼梯间,致双方引起纠纷,黄*请求法院判决何*各、何*、何*排除妨碍、拆除非法搭盖,恢复公共通道的原状。因该公共通道及楼梯底部属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旅游商城92位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放弃对上诉人相邻关系纠纷的起诉,现本案系何*各、何*、何*与黄*之间就该公共通道及楼梯底部空间的使用产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属于物权法上业主共有权纠纷而引发的请求排除妨害诉讼,黄*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黄*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何*各、何*、何*认为黄*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有理,应予采纳。原审法院受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漳州*民法院作出(2011)漳民终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东山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以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黄*的起诉,适用法律有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何平各、何*、何*于店面前搭建的构筑物对黄*的通行、通风、采光及经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黄*作为共有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由于本案讼争公共通道及楼梯底部属“旅游商城”全体业主共有,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其他权利人到法院登记要求参加诉讼,表明其他业主已经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本案由黄*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何*、何*、何*答辩称,1、本案诉讼属于业主共有权利的诉讼,黄亚软无权取代全体业主的意见提起本案诉讼;2、被申诉人经开发商的授权合理使用店面前及楼梯下的空间并未对申诉人的经营行为产生妨碍。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的公共通道及楼梯底部空间属旅游商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黄*作为旅游商城店面的业主,也是讼争公共通道及楼梯底部空间的权利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关于“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二审法院以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黄*起诉,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漳州*民法院(2011)漳民终字第9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漳州*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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