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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陈**、陈**、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与被上诉人陈*、陈*、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福清市海口镇梧屿村村民,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系原告的姑父。1990年,原告向原福清*理局以及原福清市*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使用并获得审批。1992年8月4日,原福清*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融土(92)第0143号《福清县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10月15日,原福清*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闽NO:0198150建许字(1992)130150号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嗣后,原告等人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一层房屋一幢。现原告原申请用地审批手续等相关证件,即《用地申请表》、《建筑申请表》、《福清县宅基地使用证》、《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等均为两被告持有。2013年,两被告将上述房屋予以拆除,并建造三层房屋一幢。2014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将原告自有房屋重新翻新加盖,并拒绝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搬离原告自有的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2013年,原告以土地证遗失为由,向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2014年1月2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土地证号为融海集用(92)字第09496号,座落于福清市海口镇梧屿村19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俞建珍,地号为1-162的住宅补发了融海口集用(2013)第12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土地使用证为原告持有。

又查明,2007年9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陈*签订《卖断契》一份,将诉争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陈*。第三人与两被告均表示,诉争房屋是原告夫妇于1994年5月1日以54000元的价格卖断给第三人,双方签订《卖断契》一份;福清市*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证明二份,相关内容载明“因原俞*在梧屿村官厅前六前沟有一栋一层砖石混凝结构房子卖给俞*,俞*于2007年9月8日将其房子转卖给陈*,该房子确系属实陈*所有”,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8日向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反映称,诉争房屋于1994年暂借给俞*(即本案的第三人,下同)居住,但俞*却将房屋卖给他人,目前买主正在将房屋重建,要求有关部门制止建房行为。在庭审中,原告则表示诉争房屋没有出租出借给他人,现两被告所持的原告原申请建房的相关材料即《用地申请表》、《建筑申请表》、《福清县宅基地使用证》、《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等原件系原告放在诉争房屋里丢失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搬离原告自有房屋等诉请内容,因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客观上已不存在原告自有房屋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请内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等诉请内容,实际上还包含了要求确认两被告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及予以拆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及处理问题,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处理,原告的该方面诉请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且因诉争房屋已消灭,原告诉请恢复原状,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俞*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才是认定物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诉争房产申请建房的相关材料即《用地申请表》等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足以认定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然而一审法院仅依据无上诉人签字或摁手印的《卖断契》等不能认定不动产物权设立的有效证明,认定诉争房产属被上诉人陈*、陈*所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陈*、陈*通过买卖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那么被上诉人理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陈*、陈*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片面地理解《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忽略该条文的前提是“合法”的建造或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被上诉人陈*、陈*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后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违法建造房屋,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另,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陈*、陈*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及要求处理。对诉争房屋违章建筑部分,上诉人自行会向有部门要求处理,法院只要依上诉人的建筑许可证部分判决即可。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陈*、陈*搬离上诉人自有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早在1994年就将其房屋卖断给自己的亲姑父俞*,俞*于2007年将该房屋卖给陈*。1995年海口镇政府在清理违章建筑时,补交的各种税费是俞*交的,发票上也写俞*的名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用地申请表正本现均在陈*处。上述事实有《卖断契》、福清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全体村民联名申援表予以证实。上诉人谎称自己是将其房屋借给俞*使用,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俞*卖给陈*、陈*,与事实不符。现各种手续未变更是由于上诉人不配合导致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房子在三年前就被拆除,被上诉人陈*与陈*现住在自己盖的新房子里,建筑面积变大了,也不是上诉人原来的位置,被上诉人陈*、陈*与上诉人没有形成法律关系。如果是违法的,只能是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来处理,或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罚被上诉人的各种决定,这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一审认定是正确的。三、二十多年来,诉争房屋一直不在上诉人的掌握之下,若是被上诉人俞*或被上诉人陈*与陈*父子侵权,上诉人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俞*答辩称:其均同意被上诉人陈*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请为:被上诉人陈*、陈*搬离上诉人的自有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上诉人,但其提出的自有房屋已被拆除,现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陈*、陈*建造的,故上诉人的上述诉请客观上不能履行,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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