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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林业局与任**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任*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在一审时诉称:2010年初,被告海*林业局在二十二林场建设和谐小区,该小区与其相邻,并侵占了其土地约27平方米,该非法占地未经任何相关部门批准,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现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侵占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约27平方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引发的一切费用。

原告任*变更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被告为相邻关系,被告原为平房,现建设高楼20余米,虽在原告房屋西侧但由于楼层高,严重遮挡了原告的采光,使房屋价值贬值。由于被告楼层高,使原告的生活区域成了窝风区,每次刮风下雪使原告房屋周边形成雪灾,高达2米左右,一直高于窗台,推不开门,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产生了大量清雪费用。由于原告年纪大,还要雇人清雪。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棚子裂缝,无法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采光损失、房屋贬值损失、砖棚损失、清扫积雪损失,合计100000元(房屋贬值损失15000元、砖棚损失5000元、清扫积雪损失45000元、采光损失35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在一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二十二林场新建的楼房不挡原告房屋的光,原告砖棚的损失,清理积雪的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房屋不会因被告所建设的楼房而贬值。鉴定是违法错误的,不应采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任*于2004年建设的现有房屋,房照号为房权证海横房字第700245号,并在土地部门进行了备案。任*的房屋与海林林业局二十二林场的原有房屋相邻,均为平房。与任*房屋西侧的仓房相邻最近的一处平房之间的距离至少有3至4米。2010年,被告在二十二林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其中4号楼(共4层)与任*住宅及仓房相邻(均是东西走向),具体位置是楼房位于住宅西侧(偏南)。该楼虽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但距离仓房仅有1.1米,距离住宅不足4米。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将任*原有的杖子拆除,并且在筑造地基时,致任*的仓房西山墙及地面产生裂纹。由于海林林业局所建的楼房高达十二三米,跨度将近10米,严重侵害了任*的通风和采光权等相邻权。而且,楼房与住宅的相对位置关系,造成了任*的住宅价值贬值。

海林*证中心经依法鉴定,结论是:1.房屋在建楼前市场中等价格为50400元,建楼后为39600元;2.砖棚裂纹维修费用为1554元,砖棚内修复水泥地面费用为1380元;3.清扫积雪费用为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建楼时,被告林业局虽然取得相关的合法手续,但权利不得滥用,更不得侵害原告任*的合法权益。因此,林业局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林业局的行为给原告任*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砖棚裂纹维修费用为1554元,砖棚内修复水泥地面费用为1380元;2.侵犯采光权,损失酌定5000元;3.鉴定时,院内的积雪形成时间应为一冬的积雪,每年清扫积雪费用应为500元,参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3.2.1的规定,经济适用房作为普通建筑物设计使用年限应为50年,清雪费用按一年500元计算50年为25000元;4.房屋贬值10800元。林业局辩称,任*仓房受损,与其无关。但任*已提供证据证实楼房与其仓房的距离只有1.1米及仓房出现裂纹的事实。林业局作为楼房的建设方,其在筑造地基时,应针对是否会对如此之近的仓房产生不利影响,申请岩土工程专业人员进行分析论证,这是其应负有的责任和义务。出现损害事实后,其应当承担建楼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林业局建设的楼房虽然没有影响任*住宅的日照标准,但超出了一般人能容忍的限度。在每天下午,原告的室内一片阴影,不利于调节室内空气温湿度。在夏季,室内会比原来潮湿;冬季,室内会更加阴冷,也会增加照明及取暖费用。任*在日常生活中要付出额外的精力,从而对其身心造成不良影响。根据自然规律及任*提供的证据证实,任*的生活区域因林业局建设的楼房和围墙产生了窝风区,冬季造成任*的院内自围墙向东蓄积大量积雪,高处已经接近围墙高(近2米),所以冬季必然会产生了较大清雪费用。因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任*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由于两建筑物不合理的位置及间距,造成任*房屋的使用价值(生活居住的舒适度)、非因供求变化导致的市场对其需求、购买者的心理不同程度受到影响,导致价值贬值。因此,林业局的行为与任*的各项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楼房与住宅及仓房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5.2.1的规定:民用建筑防火间距(最小为6米)的要求;《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5.1.2规定:建筑间距应符合防火规范;建筑间距应满足建筑用房天然采光的要求,并应防止视线干扰……;……建筑布局应根据地域气候特征,防止和抵御……积雪……。建楼前,原告任*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仓房质量、房屋价值均不受影响。建楼后所造成的后果,在建楼前一般人均可预见。所以,林业局具有过错。

综上,被告林业局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任*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的砖棚维修费用2934元、采光损失5000元、清扫积雪费用25000元、房屋贬值损失10800元,合计43734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任*自行负担1288元,被告林业局负担1012元。鉴定费用2200元,由被告林业局负担。宣判后,林业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业局上诉称:1.上诉人林业局建楼时致使被上诉人任*的仓房西山墙及地面产生裂纹,无证据证实;2.原审认定上诉人林业局建楼房时侵害了被上诉人任*住房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造成了住房的贬值无合法有效证据;3.原审采信海林*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林业局建楼房时是否造成了被上诉人任*西山墙及地面产生裂纹;2.上诉人林业局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任*通风、采光,造成其住房的贬值;3.海林*证中心所做的价格认证是否超过其职权范围,是否是符合科学依据的鉴定;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业局未建筑楼房前系平房与被上诉人任*平房相邻。2010年上诉人林业局建筑开发4层10m跨度经济适用房,与被上诉人任*仓房相邻1.1m,与其住宅相邻不足4m。上诉人林业局在建筑楼房时,造成被上诉人任*的仓房西山墙及地面产生裂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五点第(3)项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①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上诉人林业局在建筑经济适用房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给被上诉人任*居住的房屋造成贬值,导致该房屋冬季窝风积雪需清扫、夏季房前菜园午后日光照减少、仓房山墙及地面产生裂纹等情况,其行为已构成了侵犯被上诉人任*通风、采光和日照权,上诉人林业局应承担其因侵犯被上诉人任*相邻权的民事责任。经海林*证中心海价民鉴(2012)9号价格鉴定结论:1.房屋在建楼前市场中等价格为50400元,建楼后为39600元;2.砖棚裂纹维修费用为1554元,砖棚内修复水泥地面费用为1380元;3.清扫积雪费用为5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林业局给付被上诉人任*砖棚维修费用2934元、采光损失5000元、清扫积雪费用25000元、房屋贬值损失10800元,合计43734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林业局上诉称其建楼时致使被上诉人任*的仓房西山墙及地面产生裂纹,无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林业局建楼房时侵害了被上诉人任*住房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造成了住房的贬值无合法有效证据及原审采信海林*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业局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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