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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沈**恢复原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沈*恢复原状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审理原告肖*、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告承包嫩江县嫩江镇四家子村位于村北嫩江江边的土地,被告在江里采砂石堆放在原告承包土地的北侧。2013年因江涨水,江水将被告堆放的砂石冲到地里,致使有一公顷的土地原告2014年无法耕种,现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赔偿一年不能耕种的损失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告耕种的土地是私自开荒,没有合法手续;2013年涨水土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且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赔偿6,000.00元没有依据。即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28日,嫩江*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承包村里的土地被沙子掩埋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被掩埋的土地处在淹没区,是非法土地。

2.2014年7月10日,嫩江*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承包的是村里的机动地,每公顷一年承包费为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3.2014年8月21日,嫩江*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家子村村民的大部分土地都承包给了嫩*田水稻种植合作社了,价格为年每公顷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于砂石掩埋的土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示意图。从现场情况看,该被掩埋土地约有一公顷左右,土地上面布满了砂石,地北面还有少量的砂石堆放,北面是嫩江江边,在砂石堆放处至江边约50米处没有砂石,因此可认定是江水将堆放的砂石冲到地里。

原告质证无异议,情况属实。

被告质*认为,冲到原告地里的砂石不是被告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现场勘验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认为,是村里水稻田的承包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起即承包嫩江镇四家子村位于村北嫩江江边的机动地,每年每公顷的承包费2,000.00元。被告与他人合伙自2009年起在原告种地的北侧江里采砂石,将砂石堆放在临近原告承包地的北头。2013年7月中旬因江水出潮,将被告堆放在地头的砂石冲到了地里,将土地掩埋约一公顷左右,致使原告2014年不能耕种。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堆放的砂石被出潮的江水冲到原告承包的地里,经合议庭组成人员现场勘验,确认约有一公顷的土地被砂石掩埋覆盖,致使土地无法耕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损失6,000.00元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土地承包费计算,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因原告只承包取得了2014年的承包经营权,且该年损失已由被告赔偿。现在已经是2014年秋季,原告暂未取得下一年的承包经营权,故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权利可由土地所有权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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