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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多**音响工业(福州)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福建**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多*音响工业(福州)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福建*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榕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受理原审原告多*音响工业(福州)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福建*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福建*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及福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州*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审原告起诉的各项金额合计尚不足500万元,且双方住所地都在本辖区内并不涉外,达不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马*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和土地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1010950元,迟延支付租金及租赁物占用费的滞纳金260354.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0000元,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相抵扣;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水电费35069.59元、税款1401149.39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它经济损失1409000元;6、责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物并将破坏之处恢复原状后移交原告;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效力或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额为诉讼请求标的额。原审原告诉请确认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厂房和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而根据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厂房和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讼争合同争议部分标的额已超过800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我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审被告福建*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原审在本案受理后的审理阶段就原审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明显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被告福建*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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