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牡丹**管理处、初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道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处)、被上诉人初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初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牡丹*管理处原审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初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牡丹江*公路桥与牡丹江左侧堤防交汇处的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房屋南侧鱼池(面积6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初莹使用,房屋用途为餐饮业,鱼池用于水产品养殖,租金2.5万元。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搬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并交还原告房屋、场地及鱼池;责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的场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河道管理处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1.立即搬出并交还原告房屋、场地及鱼池;2.给付原告房屋、场地、鱼池占用费33333.33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3.给付原告房屋、场地、鱼池占用费至执行完毕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初莹原审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产权,对诉争场地、鱼池享有物权,故原告没有诉权。2王*系海浪桥鱼馆的经营者,为降低经营成本,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办理个体经营执照。3依据最*法院对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即使原告证明其提供了场地及房屋,但其如果不能提供产权证照,该租赁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依据过错双方要承担责任。4被告与原告在解除合同时,双方对装修及增添的房屋价格存在争议。因原告拒绝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暂时有看护人员是行使合同的抗辩权,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且原告己将该场地的通道及鱼池封闭,是原告在控制场地及鱼池,被告根本就无法实际使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原审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搬离,必须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初*原审反诉称:2006年5月1日,第三人王*与反诉被告河道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将一饭店出租给第三人,租期为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并约定了相关内容。2013年5月31日,反诉原告初*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将前述饭店出租给反诉原告初*,租期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相关内容。在2006年6月1日至今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认可并同意反诉原告在该饭店附近进行临时建筑和修建,反诉原告才进行了相关建设,反诉被告同意如不再续租给第三人和反诉原告时,将给予赔偿。但在反诉原告初*与反诉被告协议期限届满后,反诉被告单方要求反诉原告搬出并交还房屋、场地及鱼池,并将场地恢复原状,势必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鉴于以上情况,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万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新建的房屋、锅炉房、厨房、路面、凉亭、绿化、围栏等设施(除租赁的原始房屋、鱼池外全部设施)进行价值评估。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原审原告)河道管理处针对初*的反诉在原审辩称:1.按照反诉原告所称,如果王*实际上借用初*的名义经营饭店,那么实际的权利人应为王*,反诉原告没有提出反诉的权利。2.本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且赔偿超过合同租赁期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而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3.被告初*与王*之间如何借用姓名、如何借用资质经营,属于该二人的问题,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进入到本诉中。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明知此房屋为防洪设施,依然不顾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租赁牟利,蒙骗第三人,主观过错极大,依据过错,原告需对第三人进行补偿。因第三人在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范围内,经原告许可增添了房屋及设施。现请求原告补偿第三人新建房屋设施损失1万元,并申请对第三人新建的房屋、锅炉房、厨房、路面、凉亭、绿化、围栏等设施(除原始房屋、鱼池外全部设施)进行价值评估。

针对王*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道管理处在原审辩称:1.第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当时为经营成立牡丹江*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主体应当是公司而不是个人,虽然第三人称该公司多年未年检,但未依法注销,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故第三人王*以个人名义提出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与原告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第四条第六款规定“乙方(即第三人)在租赁期间属自己增值的物品由自己保管使用,到期后自己带走”,因牡丹江*有限公司所添设的系活动板房,根据该条款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拆除。3.原告认为即便是牡丹*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初*在原审中称:第三人王*为实际经营人,被告初*为登记经营者,原告应给第三人补偿。

原判认定:2006年5月9日,原告河道管理处与第三人王*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海浪东部桥与牡丹江左侧堤防交会处、房屋结构为二层砖混建筑、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房屋,以及位于房屋南侧、面积6000平方米的鱼池租赁给第三人。租期为2006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8日,年租金五万元,第三人向原告交纳房屋保证金1万元。原告要求“第三人在租用期间对房屋建筑主体及结构不得随意拆建和改建;……对附表内设施要正常使用、保管,损坏后及时维修和更换,但不能丢失。第三人在租用期间属于自己的增值的物品由自己保管使用,到期后自己带走。……租期到期后,双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三人需提前20日续交下期房租,到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第三人租赁原告的房屋与鱼池后,开设了海浪桥鱼馆。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王*签订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继续延续2006年的租赁合同。第三人在海浪桥鱼馆经营期间主要以电话遥控聘任经理的方式管理饭店。租赁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第三人在租赁房屋及鱼池的基础上陆续投资新建了房屋及设施,主要有:在租赁房屋外建设了锅炉房、后厨、雨棚及门斗,在场地内建设了用餐雅间2排,娱乐间1排,凉棚2排,俄罗斯活动房1排,材料库1排,卫生间1间,新建房屋均未取得产权证照。

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初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房屋位于海浪公路桥与牡丹江左侧堤防交汇处,房屋结构为二层砖混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另有位于房屋南侧鱼池一处,面积6000平方米。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不得任意改变房屋、鱼池用途。租赁期限半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同上写明年租金为2.5万元,但原、被告一致认可系笔误,应为半年租金2.5万元。该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不得随意破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投资由被告自理。被告不得随意在房屋周边场地、鱼池周围兴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如需兴建,需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投资由被告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状恢复或向原告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租赁期满后,本协议即中止,届时被告须将房屋、周边场地及鱼池退还原告。协议期满或因被告违约,原告单方行使协议解除权的,被告必须在五日内自行将该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和设备设施搬离,逾期不搬的,视为被告放弃设备、设施和物品的所有权。原告有权提存该物品或自行处置,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因新建房屋设施补偿问题存在争议,第三人王*未搬出租赁房屋。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海浪桥鱼馆正门处张贴关于房屋租赁协议期满不再续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一、自2014年1月1日期,你方与我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因期满而自行终止。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十一条、十七条规定,请你方在收到本通知5日内自行搬出。二、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你方应按照协议向我处交纳租赁费10%的违约金。三、你方逾期未搬出我处房屋、鱼池,我处将组织强制清场,封存你方设施、物品。如你方与我处因协议终止事宜发生纠纷,我处将通过必要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有权要求你方承担相应的损失。”2014年7月,原告用铁丝网将鱼池封闭,将通往鱼池的道路用土堵住。第三人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未搬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搬出并交还原告房屋、场地及鱼池,给付原告房屋、场地、鱼池占用费33333.33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并给付原告房屋、场地、鱼池占用费至执行完毕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租赁房屋面积300平方米原系原告河道管理处的管理房,鱼池6000平方米为堤防扩建前遗留。依据黑*(2003)383号文件、松辽规计(2004)11号文件及牡*水务局出具的关于市河道处堤防附属设施的证明,原告河道管理处对租赁房屋及鱼池享有所有权。

再查,第三人王*开设的海浪桥鱼馆自2006年至2012年使用的是海浪桥鱼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下简称第一份营业执照),自2012年6月,第三人使用其侄女即被告初*的名字为经营者的牡丹江市西安区铭刚海浪桥鱼馆的营业执照(以下简称第二份营业执照)继续经营该鱼馆。被告初*表示其与家人不参与饭店的经营,鱼馆由第三人王*实际经营。第一份营业执照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王*,股东三人分别为孙*、范*与王*,经营地点为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路老桥头。第三人自述该营业执照已四、五年未年检,该公司已不经营,但未进行清算。第二份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初*,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地点亦为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路老桥头,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第三人自述为节约经营成本,意图将鱼馆变为个体,但第三人已不能使用自己的身份在同一地点再设立个体性质的营业执照,鉴于初*系王*的侄女,故第三人用被告初*的名字办理了第二份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据牡*水务局出具的相关文件规定及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河道管理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租赁房屋及鱼池,对租赁房屋及鱼池享有管理及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原告与被告初*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有原告河道管理处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有被告初*的签字,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关于被告初*及第三人认为该协议因原告无法提供租赁房屋及鱼池的产权证照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因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河道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牡*水务局出具的相关文件规定及证明,可以认定该租赁房屋及鱼池得到原告主管部门的批准建设,因此本院认为该份租赁合同有效。

关于租赁房屋及鱼池开设饭店的实际经营者问题。本院认为,自2006年起第三人王*租赁原告房屋及鱼池开设海浪桥鱼馆,期间第三人投入资金对房屋进行了添附,2012年使用经营者为初莹的牡丹江市西安区铭刚海浪桥鱼馆营业执照继续经营,应认定王*为该鱼馆的实际经营人。第三人虽不认可2013年初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从该饭店的经营状况及2014年第三人占用原告的租赁房屋及鱼池的情况,应认定第三人对2013年初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知情并认可。本院认为,海浪桥鱼馆的实际经营人自2006年起至今为第三人王*。

关于原告河道管理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出房屋及鱼池,并承担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后,第三人作为实际经营者理应从租赁原告的房屋及鱼池中搬出,被告及第三人可将其新建的房屋及设施予以拆除带走。对原告河道管理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出房屋及鱼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费的问题,依据庭审查实,第三人逾期占用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今,逾期占用鱼池的时间依据被告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已将鱼池封闭,而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的鱼池封闭通知,其自认已于2014年7月15日将鱼池封闭,本院认为第三人逾期占用鱼池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依据2013年租赁合同约定的半年租金2.5万元,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河道管理处房屋、场地、鱼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占用费为26852元,被告初莹作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对该占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初*及第三人王*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及第三人新建房屋及设施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在承租原告房屋及鱼池后进行的装饰装修及扩建未得到承租方原告的同意,因此对被告初*及第三人王*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及第三人新建房屋及设施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与第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并交还原告牡丹*管理处位于海浪东部桥与牡丹江左侧堤防交会处、房屋结构为二层砖混建筑、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以及位于房屋南侧、面积6000平方米的鱼池一处,并将第三人王*在此处新建的房屋及设施予以拆除;二、第三人王*给付原告牡丹*管理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房屋鱼池占用费26852元。被告初*对占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牡丹*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初*的反诉请求;五、驳回第三人王*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初*及第三人王*负担506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初*负担;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王*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第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程序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与初*应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不应是原审第三人的诉讼地位。2.原审依据牡丹江水务局的证明确定争议房产系原告的产权及有审批手续是错误的。(2003)383号(2004)11号文件没有建设房屋的任何字样,因此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及文件内容,均无规划房屋建筑的内容,争议房屋没有批件。3.原审适用《最高院房屋租赁合同解释》十三条之规定错误,此条依据的事实是出租人不同意出租人扩建,本案是被上诉人明知且同意上诉人扩建房屋。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初*签订的合同知情并认可是错误的,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知道并认可初*签订的合同。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自认知道被上诉人初*与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并给付租金的事实。2.原审认定添附设施未得到出租人同意更是错误,被上诉人当庭明确说过知道上诉人添附设施,且上诉人长达3-4年多年陆续建设房屋,出租人多年在此就餐抵扣租金,就在上诉人新建的房屋内常年吃喝,且出租人几任领导对房屋建设提出许多建设意见,没有人提出反对建房意见。3.原审认定争议房屋产权是出租人所有错误,无任何合法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河道管理处享有争议房屋产权。综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解释》之规定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初*签订的合同未经上诉人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作为防洪设施的主管部门,利用行业权利为本部门将防洪设施出租牟私利,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此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本案中,双方合同无效,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根据过错分担损失才是正确判决。综上,上诉人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五项;2.依法改判牡丹*理处依据双方过错,补偿上诉人扩建部分的损失(评估确定数额);3.被上诉人牡丹*理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牡丹江河道管理处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初*是基于与初*达成了租赁合同,而上诉人是主动申请加入到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在审查之后,认为其符合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将其列为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河道管理处管理用房,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要求是否确定物权问题不矛盾。但管理用房不是正常的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是为了便于被上诉人巡视人员临时休息及发生水患时囤积物资所用,所以,此类房屋只能由具体的管理部门进行建设并且使用。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初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初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由初*、王*签名的“反诉状”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多次要求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是被原审法院拒绝了,部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法院一定要上诉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反诉状没送达给被上诉人,当时因为执照的问题没开上(庭),反诉状没给我们送达。本案中,判决书列明反诉原告是初莹,第二在初莹答辩过程中,她说饭店是代表王*来签的,一审认定可能与王*存在利害关系,但不确定是否应当承担相关义务。当时上诉人去一审法院找了,也要求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当时不同意上诉人加入(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体现,上诉人确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递交“反诉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争议房屋室内室外设施的照片一组,共4张。证明的是被上诉人仓库工人的房屋,这是一个造型非常别致的别墅,300多平方米的高档别墅,是望江楼。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第一点4张照片无法确定是双方争议的房屋。第二点这个拍摄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是初莹经营期间。所以按照被上诉人与初莹签订合同内容中,这些物品应由初莹在违约前提下,立即搬走。第三点仓库和管理用房不一定都是破烂不堪的,而是为了保证管理用房长期使用,也是为了牡丹江堤岸管理的环境美观。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无法证实是否是本案租赁的房屋,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被上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从该证书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看,被上诉人没有经营房屋租赁,以及对抗洪设施进行收取费用的权利,被上诉人既违纪又违法。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该管理用房确实出现经营性的活动,使用房屋向被上诉人交纳相关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收费不是一种行政权利,是一个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收费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房屋是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向其主张相关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将其管理用房对外租赁收益,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认定处理。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黑*(2003)383号文件一份、松辽规计(2004)11号文件一份、2014年8月12日牡丹江市水务局出具的关于市河道处堤防附属设施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三。上诉人复述该证据,意在证明第一、诉争房屋没有批件;第二、1.水务局没有确定物权的职能。2.水务局确定争议房屋和争议鱼池的所有权,是基本的法律常识的错误。河道内的设施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是防洪的附属用房,其产权只能是国有,绝不可能是某个部分享有产权。关于水务局的证明,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签名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应该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这个证明无效。3.上诉人认为主管部门是指房屋规划建设的主管部门,而不是开办单位,水务局是河道管理处的开办单位,是业务方面的领导。原审法院适用主管部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则认为,这两个批件和水务局的证明能证明租赁的房屋确实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理由是防洪的设施的省级批准文件是不可能直接确定管理设施所建的具体位置,具体的管理设施由各市县根据堤坝情况来进行建设。所以两份批件一份证明能够确定该房屋是经过批准建设的,第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经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是指由开办单位批准建设,这种理解是正确的。至于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向房产、土地申请相关许可,是相关部门进行审批的问题。所以,这里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是指开办单位批准下级单位对某一工程批准同意的建设。第三如果租赁房屋不是河道管理用房,不符合规定,城市执法局早已将其拆除,所以该租赁房屋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符合防汛建设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的牡丹江左岸堤防面积300平方米的管理房(老海浪桥东侧)为堤防管理设施,面积6000平方米的鱼池为堤防扩建前遗留,管理房和鱼池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为牡丹江市河道管理处。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依据与初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合同相对人初莹主张权利。诉讼中,上诉人王*以其为实际经营业主及实际承租人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在事实尚未查清,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以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初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依据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文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对租赁的房屋及鱼池享有管理和使用权,其对租赁房屋依法享有相关民事权利。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作为实际经营人和承租人,与出租人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以种种理由拒不迁出租赁房屋、场地和鱼池,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房屋、场地、鱼池的占用费用。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与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处分担承租期添附设施的损失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