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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门广珠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门广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1)嘉*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门广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5月,原告刘*与保*丰农场居民郭*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郭*名下的位于嘉荫县青山乡落马湖村的20公顷土地转让给原告刘*;1997年3月10日,原告刘*在嘉荫*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土地总面积为300亩。2011年10月,原告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时,通过GPS实地测量时发现土地面积减少为19.7公顷(原告称现实际经扩边扩角后土地面积已增加至22.8公顷)。原告认为被告在修田间道和排水沟时侵占了自己的土地,致使面积减少了3.1公顷,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3.1公顷土地、将排水沟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提供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土地面积为300亩,在庭审中提交的缴纳林地有偿使用费收据标明其交费面积为544亩,其中300亩的这一地块实际为345亩,但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现有的受侵占前的土地面积是否如原告所诉是在300亩的基础上,通过土地边角的扩大使土地面积增加至345亩;根据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土地被侵占后的现有面积。也就是说,原告所述的被侵占前和被占后的土地面积均无土地管理部门所出具的材料证实。对原告诉讼中增加的关于返还侵占的3.1公顷土地、恢复排水沟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万元的诉讼要求,原告未办理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手续,也未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5万元提供出依据和计算标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侵占的1.6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50亩(3.3公顷)耕地。3、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4、要求被上诉人将原告地内挖的排水沟填平。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门广珠辩称,我们之间土地有界限,有村里证据,上诉人要求的3.3公顷土地没有任何证据,产生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排水沟是旧沟加深了,修补的老道,挖沟没占有上诉人的土地,在上诉人的东侧还有荒格地。

二审中,上诉人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梁*的林地544亩中包括刘*的345亩,拥有坐标内土地财产权利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上石*是梁*的爱人,与本案不是同一块地。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保兴乡村委会证明,证明与上诉人地的边界线,互相不侵占。

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明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矛盾,不应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他项权证,借款人是石*,土地使用权人是梁*,林地544亩,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在一审审理时,保兴乡出具三份证明且自相矛盾,原审未采信,故以上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5月1日郭*将20公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刘*。1997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300亩,当时未进行实地测量。2011年上诉人将此土地转让他人时,通过GPS测量,面积为19.7公顷。上诉人所述的被侵占前和被占后的土地面积均无土地管理部门所出具的材料证实。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50亩(3.3公顷)耕地及赔偿经济损失,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挖的排水沟是否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亦无法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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