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了(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1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滁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作出(2012)滁民一终字第01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安徽*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张*与张*同*同队村民,居住相距二里多。2011年1月6日下午3点多钟,张*手持铁锹,张*持铁锤,将张*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老墙根上砌好的水泥砖院墙扒掉并全部捣毁,又将张*家园内的水泥地坪砸坏3平方米。张*当即制止并向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查,张*、张*对损坏张*家的院墙及地坪的侵权事实均认可,但至今不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此,张*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张*停止侵害,将损毁的水泥砖院墙和水泥地坪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张*、张*辩称:张*对其所主张的东西并不享有物权,张*、张*也没有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张*、张*的质证意见如下:

1、张*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张*的主体资格。

张*、张*对此无异议。

2、1991年9月5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基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张*的宅基地四至、范围等,与张*、张*没有任何关系,且张*已经使用了20多年。

张*、张*质证意见:有异议,不符合国土资源部登记办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3、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图纸、凤阳*资源中心所关于张*与张*宅基地纠纷一事处理意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张为仁家宅基地。

张*、张*质证意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图纸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凤阳*资源中心所关于张*与张*宅基地纠纷一事处理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张*与张*争议的地点由张*享有使用权。

4、上诉状一份、滁州*民法院(2006)滁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张*起诉张*与滁州*民法院(2006)滁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处理的纠纷一回事,张*应当胜诉。

张*、张*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张*、张*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张*的质证意见如下:

张*、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张*、张*的身份情况。

张*对此无异议。

对张*,及张*、张*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

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3,并非相关行政主管单位审批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4,所涉房屋与本案张*主张的其房屋不是同一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张*、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和2010年4月,张*两次拉院墙,受到张*的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于2010年10月9日向安徽*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元。安徽*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尚未确定为由,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民法院,安徽省*民法院(2011)滁民一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以张*未能提供经土地主管部门权属审核及注册登记的土地权属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张*未能证明其对于诉争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故其关于张*的阻止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政府相关部门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进行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1日,张*以张*、张*再次将张*的院墙扒掉,并将水泥地面捣毁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张*停止侵害,将损毁的水泥砖院墙和水泥地坪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相应的用益物权。张*主张张*、张*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首先需证明其对争议标的享有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要依法进行登记。本案中,由于张*未能提供经土地主管部门权属审核及注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由于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其认为张*、张*侵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是由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可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