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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李**与白晓光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晓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贾*、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贾*、李*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3)大民初字第24号和(2013)延中分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贾*、李*负责对损坏申请执行人白*的房屋恢复原状,二被执行人准备木料,准备履行生效的判决内容,但遭到申请执行人的拒绝,双方对如何维修房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二被执行人无法维修,申请执行人单方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仅凭申请执行人单方陈述,无客观材料支持下,作出涉案房屋因火灾损失评定为67,236.00元。二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按鉴定评估内容执行,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贾*、李*与申请执行人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执行案件,于2014年2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后,2014年2月27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时间没有履行义务。经本院执行人员多次作和解工作,双方当事人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白*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10日两次申请对火灾损害的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白*的申请,依法对火灾损害的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白晓光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大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贾*、李*对火灾损害的房屋恢复原状。被执行人贾*、李*未能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且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做双方和解工作未果。申请执行人白晓光请求变价执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异议人贾*、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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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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