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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10标项目部、岳西县**民委员会与恢复原状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岳西县*民委员会申请执行yw-10标项目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yw-10标项目部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执行岳*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岳*一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调解书确定YW-10标项目部为被告,并经调解由该项目部赔偿申请人恢复原状所产生的损失。因项目部是公司临时外派机构,且没有在岳西县当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调解无效,异议人依法不应且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岳西县*民委员会与yw-10标项目部恢复原状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岳*一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调解书的规定:被执行人yw-10标项目部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因余河村阴涧岩大堰损坏所造成的损失96600元,由申请执行人自行修复该大堰。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yw-10标项目部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岳西县*民委员会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yw-10标项目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异议人)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项目部是其公司临时外派机构,且没有在岳西县当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异议人)yw-10标项目部提出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且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所提异议,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质疑,被执行人(异议人)yw-10标项目部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在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之前,其要求不予执行该调解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庆*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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