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复议申请人姜**拘留复议决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姜*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抚执备字第374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姜*认为,他从2001年承包申请执行人的土地培育树苗,承包费逐年增加。2013年7月复议人发现自己的部分树苗被损坏,到开发区政府要求赔偿,因为政府领导没有一次性给付赔偿款,没有结果。复议人承包的土地在抚松县政府公告占用范围,应当给予地上物赔偿。2014年7月1日执行法院没有考虑复议人在短期内不能处理完树苗的事实,对复议人拘留是错误的。其次,执行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是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而本案是因复议人没有履行(2014)抚执备字第374号《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拘留复议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复议,撤销原拘留决定。

经审查,2003年4月1日复议人姜*与申请执行人抚松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委员会)签订了32亩耕地承包合同,用于培育树苗,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复议人姜*实际使用北*委员会耕地68亩,合同到期后,北*委员会多次索要耕地未果,诉至抚*民法院。2012年7月30日双方达成(2012)抚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姜*承包原告(北*委员会)耕地68亩,于2013年5月15日前退还原告30亩,于2014年5月15日前退还原告38亩,并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二、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2012年承包费4,760.00元给付原告。因复议人到期后,没有将38亩耕地倒出并恢复原状,北站村民委员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抚*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7月1日抚*民法院向复议人姜*送达了内容为“送达之日返还38亩耕地,并将耕地恢复原状”的执行通知书。同日抚*民法院询问复议人姜*,为什么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复议人姜*坚持政府应当给予赔偿,北站村民委员应给付迁移费,并且给其找着地才能搬迁,否则没法搬为由,拒不搬迁。因此,抚*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014)抚执备字第374号拘留决定,对姜*拘留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松县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复议人姜维国采取的拘留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姜*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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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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