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梨树县就业服务局与崔**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梨树县就业服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17日梨树*件厂与被告签订了该厂院内废弃地(大坑)的《租赁合同书》,租期为5年,即2004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9日,租金每年1000元。合同到期后,梨树*件厂没有和被告签订续租合同,被告一直使用该废弃地至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场地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被告占用的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虽为梨树*件厂的主管局,但梨树*件厂没有注销、撤销及破产,仍具备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梨树*件厂在2012年11月22日四平日报中刊发的招租广告中记载“梨树*件厂整体对外出租,联系人:徐厂长”。可见该水泥构件厂仍然在以自身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于梨树*件厂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本案原告梨树县就业服务局不应代替其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梨树县就业服务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梨树县就业服务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梨树县就业服务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发回上法院并指令其进行褓审理。理由:一、梨树*件厂早已解体,为解决职工社何等问题,经构件厂职工联名向其主管局(即上诉人单位)请示并经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书记办公会议决定:将其下属企业梨树*件厂房、场地、房屋出租,租金解决职工社保等费用。在此前提下,上诉人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二、职工作为企业的主人,职工联名请示主管局,并要求主管局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上诉人梨树县就业服务局所属的梨树*件厂虽然存在停工、停产等情况,但企业工商登记未被注销前,其依然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身份,在该厂自身权益受损害时,应由其自行主张。上诉人作为梨树*件厂主管局,在行政上双方存在一定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但在民事权利上不具替代关系,即梨树县就业服务局在本案中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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