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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章**、周**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章*、周*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放友,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3年12月6日,刘*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承包该三小组流转的23.4亩土地,期限为5年,刘*按每亩每年300元给付承包金。同日,刘*又与同村的火箭组、志愿组口头约定承包该两村民组流转的19亩土地,期限、租金与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相同,并于当日付清了五村民组各村民户的5年承包金,共计57600元。2014年5月,同村村民章*未经刘*及以上五村民组同意,强行将刘*对五村民组流转的土地进行耕种。占用期间,章*将该土地一直交由其姨夫周*耕种。为此,刘*多次要求章*、周*退还占用土地,并发生激烈矛盾纠纷。嗣后,经枞阳县公安局汤沟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4月,章*、周*又对该土地进行耕种,造成刘*经济损失11520元(576005u003d11520)。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一、章*、周*对非法耕种刘*承包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章*、周*赔偿刘*损失11520元;三、章*、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章*辩称:2011年2月,章*从刘*乙处转包了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勤俭组、中心组、红杨组增产圩土地,章*给付了刘*乙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承包金,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期满。但2013年12月6日,刘*与该三村民组恶意串通,在刘*乙与该三村民组土地流转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又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应不受法律保护。2011年2月,章*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火箭组、志愿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期限为5年,即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并经枞阳县公证处公证,有(2011)皖枞公证字第0868号公证书为凭证。综上所述,本案五村民组土地自2011年起,一直流转给章*耕种,章*对该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刘*全部诉讼请求。

周*辩称:周*为章日清耕种土地,系章日清雇佣,双方之间系雇主与雇工的关系,故本案与周*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刘*要求周*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证人谢*、吴*、刘*、李*、方*出庭作证,证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火箭组、志愿组于2013年12月6日将各组的土地流转给刘*耕种,期限为5年,刘*已付清5年的土地租金,且承包金已分发给各村民户;

三、租金给付记录二份(当庭出示原件与其一致),证明刘*为承包流转土地,已向各村民户付清5年的承包金;

四、承包合同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与其一致)及土地承包说明各一份,证明刘*对五村民组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五、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10村民组(含涉案五村民组)与刘*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期限为5年。

章*对刘*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对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火箭组、志愿组土地不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合法承包经营权属章日清所有;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刘*不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周*对刘*所举证据当庭拒绝质证。

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与其一致),证明章日清于2011年2月合法承包了枞阳县汤沟镇火箭组、志愿组土地,期限为5年;

三、合同复印件一份、刘*乙书面证明一份、证人刘*乙出庭作证,证明刘*乙于2004年2月19日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期限为10年,刘*乙于2011年将其流转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章日清耕种,由章日清耕种至今。

四、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火箭组、志愿组将土地流转给章日清耕种,期限为5年;

五、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自2011年3月起,一直由章日清耕种。

刘*对章*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合同签订者方*升不是火箭组组长,无权对村民组土地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章日清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火箭组、志愿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只能证明该合同影印本与原件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章日清自2014年起,对该土地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周*对章*所举证据当庭拒绝质证。

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刘*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刘*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公民身份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五位证人分别系本案涉案土地的各村民组人,均出庭作证,且承认2013年底自己所在的村民组将土地流转给刘*耕种,期限为5年,已向各村民户付清了5年的承包金。结合庭审陈述,该些证人证言客观属实,对该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结合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结合证据二、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签订的时间2013年12月6日虽然在案外人刘*乙与各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期限届满时间2014年2月之前,但其重合时间较短,且该土地耕种的水稻属年度季节性作物,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该土地应属休眠期,即刘*与村民组签订的合同未造成案外人刘*乙的利益损失;另外,该合同签订时虽只有勤俭组、红杨组组长签字、捺印,但2013年底,中心组村民户均对刘*给付的土地承包金予以接受、认可,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亦予以认定。证据五,该公证书系合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书,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的事项为影印本与原件相符,并非公证影印本内容的真实性,对其影印本内容的真实性,刘*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章*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章*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公民身份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吴*、刘*甲在出庭作证时,否认在该合同上签订或捺印,结合本院对方*所作的调查笔录,方*也否认与章*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三,刘*对其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该公证书系合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书,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的事项为影印本与原件相符,并非公证影印本内容的真实性;结合证据二的分析认证,对公证的影印件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五、该证明系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委会出具,符合客观实际,且刘*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19日,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与案外人刘*乙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期限为10年,即2014年2月19日期满。刘*乙于2011年2月将该三村民组土地转包给章*耕种水稻,章*给付刘*乙该土地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承包金。2013年12月6日,刘*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期限为5年,每亩每年承包金300元,中心组7.7亩,勤俭组流转8亩,红杨组流转7.7亩,该合同签定时,由勤俭组、红杨组组长签字或捺印。同日,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火箭组、志愿组也约定将村民组土地流转给刘*耕种,期限为5年,每亩每年承包金300元,共17.35亩。2013年底,刘*对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火箭组、志愿组共计40.75亩流转土地,向各村民户付清了5年(2014年至2018年)的土地承包金,共计57600元。2011年起,该五村民组流转土地一直由章*耕种,但村民组与章*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章*均采取一年一付承包金的方式承包流转土地。2013年底至今,章*一直耕种该五村民组流转土地,未向各村民组、村民户给付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2014年起,刘*以自己拥有对五村民组流转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为由,多次要求章*返还土地,但章*仍继续耕种水稻至今。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且经枞阳县公安局汤沟派出所、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5月29日,刘*具状本院,要求章*、周*对非法耕种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而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乙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期满后,刘*乙、章日清未与该三村民组签订土地继续流转合同。周*一直为章日清耕种土地,系章日清雇佣,双方之间系雇主与雇工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组可以依法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其所有的土地。案外人刘*乙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期满后,刘*乙、章*未继续与该三村民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自2014年起,章*亦未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火箭组、志愿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故2014年2月19日起,章*对五村民流转土地没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村民组有权将土地流转给他人进行耕种。2013年12月6日,刘*与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合法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另外,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火箭组、志愿组于2013年底接受了刘*给付的土地承包金,根据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习惯,刘*履行了自己给付5年的土地承包金的义务,且村民组、村民户予以接受、认可,应视为火箭组、志愿组将其土地流转至刘*耕种,期限为5年。综上所述,刘*自2014年至2018年对五村民组流转的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自2014年2月20日起,章*对五村民组转土地仍耕种至今,侵犯了刘*对该土地拥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对非法耕种的土地停止侵害,并应赔偿刘*土地承包金损失。但考虑到章*于2015年已对该土地已进行了农作物耕种,如在生产周期内返还土地,会造成农作物的损失,是对资源的浪费,故本院酌情考虑章*对该土地继续耕种至2015年底,之后,将非法耕种的土地返还至刘*耕种,并应赔偿刘*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金损失。周*斗系章*的雇工,故对刘*要求周*斗与章*一起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吿章日清自2016年1月1日始停止对原告刘*合法流转取得的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中心组、勤俭组、红杨组、火箭组、志愿组计40.75亩土地的耕种,并返回该土地至原告刘*耕种;

二、被告章*清赔偿原告刘*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金损失各11520元,共计23040元,款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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