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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凤民一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和2010年4月,张*两次拉院墙,受到张*的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于2010年10月9日向安徽*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元。安徽*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尚未确定为由,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民法院,安徽省*民法院(2011)滁民一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以张*未能提供经土地主管部门权属审核及注册登记的土地权属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张*未能证明其对于诉争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故其关于张*的阻止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政府相关部门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进行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1日,张*以张*、张*再次将张*的院墙扒掉,并将水泥地面捣毁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张*停止侵害,将损毁的水泥砖院墙和水泥地坪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相应的用益物权。张*主张张*、张*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首先需证明其对争议标的享有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要依法进行登记。本案中,由于张*未能提供经土地主管部门权属审核及注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由于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其认为张*、张*侵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是由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可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其于1991年9月和2010年12月两次向凤阳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对其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登记确权,原陈圩乡人民政府地籍调查部门已调查确认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张*父子以该宅基地系其祖上老宅基地为由多次阻止其建院墙并将院墙扒掉砸坏。原审法院以其没有提供诉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为由,驳回其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张*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

张*提供其于1991年9月和2010年12月两次向凤阳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其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登记确权,原凤阳县刘府区陈圩乡人民政府地籍调查部门对张*的宅基地四至进行调查并制作《地籍调查表》,但张*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且张*所砌围墙使用的土地,亦不在该《地籍调查表》确定的四至范围内,同时,张*未提供其财产损失情况的证据。故张*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张*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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