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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亚洲与潘**、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张**因与被上诉人蔡亚洲,原审被告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潘**(甲方)与张**(乙方)签订《承揽合同》(内容摘要):1、甲方将公园道一号26幢906室交给乙方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地板砖、木地板、门窗、衣柜板、厨卫集成吊顶、橱柜由甲方提供,其他辅料由乙方提供),2、装修内容为墙面、地面、电气、衣柜、客厅吊顶灯装饰工程,3、造价为人民币33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日-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乙方价款壹万元整,项目进展一半时,甲方即付乙方壹万元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4、在施工中造成的人员伤害等后果,与甲方无关。后张**将油漆部分交给陈**施工。陈**雇佣包括蔡**在内的工人在公园道一号26幢906室房屋内进行油漆粉刷。2013年10月14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蔡**站在脚手架上拿起经改造(加装可手持的长柄)的灯泡时,灯泡突然发生爆炸,致蔡**左眼受伤。后蔡**陆续在盐城**民医院、上海**医院、复旦大**喉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虹膜缺损、左眼角膜穿通伤修补术后。期间陈**垫付16500元。张**垫付款21000元。2013年10月19日,陈**、张**、潘**共同出具一份说明:蔡**于2013年10月14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在盐城市公园道一号26号楼906室事实油漆工作中,由于灯泡爆炸造成左眼损伤,整个装修项目由业主潘**承包给张**,张**将油漆工程转包给陈**,蔡**为陈**所雇佣,蔡**为蔡**介绍到现场施工,蔡**与蔡**为同事关系,以上事实经以下人员确认签字为证。说明下方由陈**、张**、潘**分别签字。2014年5月,蔡**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蔡**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蔡**因外伤致“左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内组织缺失,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外伤性虹膜缺损,左眼角膜穿通伤”等经治疗遗有左眼××目4级已构成八级××(人损),建议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1、2014年8月30日,盐城经济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七组村民蔡亚洲常年在外做油漆工。10月28日,该村委会再次出具一份证明:我村七组村民蔡亚洲在二轮承包地续包时未成年,没有分配到劳力承包地。2、蔡亚洲因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241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8元/天u003d396元、营养费60天×9元/天u003d540元、护理费60天×70元/天u003d4200元、误工费240天×32538÷365天u003d21394.85元、××赔偿金32538×6u003d19522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餐饮费500元,合计为247428.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陈**应负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蔡亚洲受雇于陈**从事油漆工作,报酬由陈**结算,与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蔡亚洲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致残,陈**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张**应负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承揽房屋装修工作后将其中的油漆部分分包给陈**,陈**无装修资质,张**对此应当知道。对照上述法条,发包人张**应对分包人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潘**应负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潘**与张**签订房屋装修承揽合同,将房屋装潢发包给张**,由于张**并无相应的装修资质,潘**对此应系明知;且潘**作为定作人没有审查施工现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和指示上的过失,因此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量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0%。三、关于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蔡亚洲本身无从事油漆施工的资质,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忽视自身安全,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手持式灯泡照明,其自身有过错,故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考量蔡亚洲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大小、赔偿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该减轻责任的比例为30%。陈**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50%。各侵权人已支付给蔡亚洲的37500元应予扣除。蔡亚洲诉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法医学鉴定结论核算: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结合蔡亚洲就医次数、地点等分别酌定为1000元、500元;本次事故造成蔡亚洲身体××,给蔡亚洲带来较大的身体损害及精神痛苦,故侵权人应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蔡亚洲,考量伤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应赔偿蔡亚洲医疗费120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0697.43元、××赔偿金9761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餐饮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35714.15元,扣除已支付的37500元,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亚洲各项损失98214.15元;张**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亚洲医疗费48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08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4278.97元、××赔偿金39045.6元、交通费200元、住宿餐饮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52485.66元。案件受理费152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025元,由蔡亚洲负担400元,潘**负担325元,陈**、张**各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与潘**是承揽关系,张**将油漆工程交给陈**完成,蔡亚洲是陈**雇佣的工人,所以蔡亚洲与陈**是雇佣关系,而与张**没有关系。2.法律没有规定陈**从事油漆工作需要资质,蔡亚洲使用的工具是经改造的灯泡,不是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无法预料会出现意外事故。3.蔡亚洲的损害不是上诉人提供的作业场所或者作业场所内的衣柜、四面墙面和地面造成的损害,不存在眼睛受损害的基础条件,与蔡亚洲自己忽视安全,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手持式灯泡照明有关。不存在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全生产条件不好会产生事故的责任。4.蔡亚洲不是城镇户口,未有证据证明其连续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是缺乏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张**的上诉,被上诉人蔡亚洲答辩称: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蔡亚洲从事油漆工作属于装修工程,也属于建设工程。最**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也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而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本案中张**、陈**均没有建设工程的资质,而潘**和张**签订的合同就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所以张**和潘**之间是属于承包方、发包方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分包关系正确。2.蔡亚洲常年在城市里做油漆工,而且蔡亚洲在农村二轮承包地时由于未成年没有分配到劳力承包地,就跟陈**打工包括学徒和做工将近两年时间。省高院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打工的连续一年以上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所以一审判决蔡亚洲的××赔偿金以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是正确的。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张**的上诉,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赔偿问题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潘**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以上诉人将房屋装潢发包给张**,由于张**无相应资质,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证据承揽合同来看,上诉人与张**是承揽关系,现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房屋装潢发包给张**,承包合同的法律事实何在。张**完成的是普通装潢,如衣柜的油漆、墙面的油漆,不需要资质,因为不涉及到建筑设计、改变室内的结构、承重墙的结构。事实上,法律也没有规定在室内为他人墙面粉刷、油漆家具需要资质。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是不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显然法律适用错误。2.蔡亚洲的损害不是上诉人提供的作业场所或者作业场所内的衣柜、四面墙面和地面造成,不存在眼睛受损害的基础条件,与蔡亚洲自己忽视安全,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手持式灯泡照明有关。上诉人不存在选任和指示的过失。3.一审已经查明潘**与张**是承揽关系,陈**与蔡亚洲是雇佣关系,蔡亚洲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陈**和其自身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潘**承担20%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4.蔡亚洲不是城镇户口,未有证据证明其连续一年居住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是缺乏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潘**的上诉,被上诉人蔡亚洲答辩称:同对张**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潘**承担责任是因为潘**与张**签订了房屋的装修合同,而房屋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质。而潘**是明知张**个人是没有相应的资质的,所以潘**存在选任和指示上的过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然有过失而且又造成了蔡亚洲的伤害的发生,所以判决有过失的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潘**将其所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张**,张**将油漆工程部分分包给陈**,陈**雇佣蔡亚洲等人进行油漆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潘**与张**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张**与陈**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蔡亚洲与陈**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在油漆工程施工过程中,蔡亚洲被突然发生爆炸的手持式灯泡致伤,故陈**为蔡亚洲提供的工作条件存在安全隐患,该油漆工程至事故发生时已进行数日,上诉人张**作为油漆工程的发包人,对蔡亚洲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手持式灯泡作业事实应当明知,故一审判决发包人张**与雇主陈**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潘**未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装修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张**施工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予审查,故潘**存在选任过失,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蔡亚洲的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经查明蔡亚洲长期从事油漆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潘**负担425元,张**负担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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