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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工团与射阳县体育局、射阳东**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旗文工团(以下简称红旗文工团)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体育局、射阳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由射**育局、射**育总会主办,东**司赞助的“东都天润杯广场舞公开赛”在东都天润主景观广场举行。红旗文工团原演员何*和栾*以红旗文工团的名义报名参赛,所表演的三个节目均获得二等奖。2015年5月18日,红旗文工团以名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射**育局、东**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对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的请求,未能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射阳县“东都天润杯广场舞公开赛”规程中规定,参赛运动员报名时必须持有医院或者参赛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本案射阳县体育局作为“东都天润杯广场舞公开赛”的主办者,未按比赛规程要求审查参赛者的资格,致使何*和栾*未经红旗文工团许可冒用红旗文工团的名义参加比赛,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射阳县体育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红旗文工团主张射阳县体育局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射阳县体育局的过错程度较轻,赔礼道歉以口头为宜;2、东**司作为射阳县体育局主办的这次比赛的赞助单位,对参赛人员无审查的责任和义务,红旗文工团亦未能举证东**司对其名誉权存有侵害的事实和证据。故红旗文工团主张东**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红旗文工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但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作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射阳县体育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射阳县红旗文工团口头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射阳日报》上,费用由射阳县体育局承担。二、驳回射阳县红旗文工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射阳县体育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红旗文工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体育局对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较轻,进而判令其口头赔礼道歉明显不当。1.体育局的过错系侵权行为的决定性因素。文体、演出领域是侵犯名誉权、著作权等侵权行为的高发区。作为演出活动的组织实施者,如果不能把好“入口关”,严格审查报名人的报名条件与资格,就会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提供最直接的便利,放任、失职与行为人行为的结合将共同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本案中,体育局未能按照文艺演出的基本组织要求、比赛规程审查报名人所在的单位及资格,致使何*与栾*得以混入赛事,低劣的演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美誉度和社会评价。体育局的过错是造成侵权后果发生的基础性、决定性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其过错程度较轻显失偏颇。2.口头方式赔礼道歉与上诉人遭受的侵害后果极不相称。体育局的过错不仅影响上诉人的声誉,更致命性地阻碍了上诉人今后业务的承接和开展。口头道歉只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公众无从知晓事态的发展,远不足以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更无法挽回上诉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只有通过报刊和网络的覆盖,以及让上诉人在射阳县范围内进行重新演出,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外界对上诉人的误解和偏见。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东**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东**司作为此次活动的赞助者,在获得冠名权的同时,也被赋予了责任和义务,其不仅要为活动提供资金或便利,还应提醒组织实施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进行操作。因其“赞而不管”而导致他人侵害的,同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东**司未能证明其已向体育局尽到必要的提示和管理义务,其对上诉人的侵害须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裁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通过盐城范围内的报刊和网络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由上诉人在射阳县范围内演出15场次,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射阳县体育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2.一审判决送达后,被上诉人体育局已经按照判决书要求通过电话口头向上诉人表示歉意。3.体育局举办的是群众性体育运动,并不是盈利性演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都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上诉人红旗文工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2.上诉人演职人员登记表;3.上诉人全体演职人员于2014年11月的合影1张;4.盐**视台对上诉人报道的视频光盘1张;5.射**视台对上诉人及团长赵**采访报道的视频光盘1张;6.“东都天润”杯广场舞公开赛活动照片2张;7.“东都天润”杯广场舞公开赛活动视频光盘1张。证明上诉人是经过审批核准的具有营业性演出资质的单位,演职人员高达30人以上,何*自2013年6月即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在射阳地区具有相当规模和实力,多次受到不同媒体的宣传报道;涉案活动规模大,涉及面广,参与人数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众多单位和广大公众悉知,对上诉人名誉造成消极影响极大且无法估算。被上诉人射阳县体育局对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射阳县体育局向上诉人红旗文工团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是否恰当;2.被上诉人东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射阳县体育局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有口头道歉和书面道歉,选择何种道歉方式应依据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本案中应当首先确定上诉人的何种人格权受到了侵犯。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的,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何*等人以上诉人红旗文工团的名义参赛,在此过程中并未出现诋毁、侮辱或诽谤上诉人名誉的言语和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品德、信誉、资历、声望等遭受到影响或损害,故何*等人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荣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何*等人行为并没有否定、亵渎、贬低或剥夺上诉人的荣誉,故亦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荣誉权侵犯。名称权是法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及转让自己名称并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红旗文工团在射阳县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何*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使用上诉人的名称进行公开活动,侵犯了上诉人的名称权。

综上,何*等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权,被上诉人射阳县体育局作为案涉活动的主办者,未能及时发现何*等人的侵权行为并加以制止,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涉案广场舞公开赛是射阳县体育局和射**育总会联合主办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并非营利性演出活动,何*等人以红旗文工团名义报名参赛与其原红旗文工团身份有一定关联,且红旗文工团亦有在职团员以其他代表队名义参赛,何*等人表演的三个节目均获得第二名,并非上诉人陈述的“何*等人低劣的演出严重影响了其美誉度和社会评价”,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活动的性质、何*等人原红旗文工团的身份、侵权行为的程度和造成后果的大小及范围等因素,判令射阳县体育局向上诉人口头赔礼道歉,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提出“何*等人的演出阻碍了其今后业务的承接和开展,口头方式赔礼道歉不足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更无法挽回上诉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只有通过报刊和网络的覆盖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外界对上诉人的误解和偏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射阳县范围内演出15场次,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东**司系涉案公开赛的赞助单位,其仅是根据射阳县体育局的要求为比赛提供场所,并未参与活动的组织、策划,其没有对参赛选手的资格、报名手续等进行审查的权利和义务,故不应对何*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提出东**司为活动提供资金或便利,其赞助导致上诉人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射阳县红旗文工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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