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张*与沈**、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诉被告沈**、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张**称,2015年6月2日,两名被告无故对原告陈**进行辱骂,追到原告家门前并对原告陈**进行殴打,原告家人报警后,被告离开现场,原告到运河**务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软组织挫伤、心跳过速、左脸部软组织伤、肌腱炎,原告先后在运河**务中心、响**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530.81元。2015年6月29日下午6时,两名被告及被告沈**的二姐又一起到原告家,被告沈**手持铁锟将原告家窗户、电风扇砸坏,见到原告后便对原告左眼、胸口、大腿进行殴打,被告沈**抓住陈**的头发,抽打陈**耳光,直至警察到场才制止住。两原告为此发生医药费7862.24元,陈**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脑震荡。张**诊断为左耳外伤、耳道内出血。另因二名原告受伤期间,家中9只小猪因无人照料而死亡。农忙期间雇佣他人管理田地而发生损失。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120.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81.59元(陈**两次医疗费用分别为2530.81元、6601.85元,张高的医疗费用1648.93元);2、误工费6269元;3、护理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费100元;6、交通费4082元;7、财产损失4170元;8、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沈**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事情的起因是因原告陈**多次无故辱骂被告沈**,被告是和原告进行理论,双方相互拉扯,根本没有达到殴打程度。在该纠纷中原告负有相当大的责任。运河派出所明确要求原告当面向沈**赔理,陈**并且也赔了理。原告张*在派出所出警调解时,污辱被告沈**的人格,被告一时气愤,打了原告耳光,被告沈**没有打过两名原告,原告诉状称的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陈**与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之间相互扯打,致陈**受伤。陈**先后至响水县运河镇卫生院、响**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94.81元,诊断:左面颊部皮肤挫伤、头顶部、左肘腕部肿胀压痛,被动活动疼痛,左大腿压痛、肿胀,可见青紫,上腹部压痛,无腹卫及反跳痛。2015年6月29日,响水县公安局作出响公(运)行罚决字(2015)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6月2日晚上7时许,运河镇伏兴村村民陈**与邻居沈**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沈**与陈**相互扯打,沈**扇了陈**几嘴巴,又在其脸上抓了一把,现陈**脸上破皮,决定对沈**罚款贰佰元,同日,沈**再次至陈**家,用铁棍将陈**家的玻璃砸坏两块,与陈**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致陈**受伤,并对陈**的丈夫张*进行殴打。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陈**在响**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支付医疗费6561.85元(其中住院费用6106.31元、门诊费用455.54元),诊断:1、多发性外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3、脑震荡。张*至响**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59.53元,诊断:头部外伤、血管神经性头痛。2015年7月15日,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作出响公物鉴(损伤)字(2015)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陈**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肢体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该鉴定室作出响公物鉴(损伤)字(2015)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的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7日,响水县公安局作出响公(运)行罚决字(2015)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6月29日晚7时许,在运河镇伏兴村安太组陈**家,沈**因琐事与陈**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沈**又迁怒陈**丈夫张*,在民警到达现场处置过程中,对张*脸部以扇巴掌方式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决定对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因琐事与陈**发生纠纷,后相互发生扯打,致陈**受伤,对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该采取合法措施解决纠纷,因此,二人皆有过错,本院根据该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地点、结果认定,沈**负80%责任,陈**负20%责任。经公安机关处理后,沈**再次至陈**家,与陈**发生争吵并相撕扯,并对张*进行殴打,致陈**、张*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砸坏陈**、张*家的玻璃,应予赔偿。陈**主张沈**对其进行殴打,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沈**予以否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沈**将电风扇砸坏,沈**予以否认,沈**认为是其与陈**纠缠后碰倒的,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电风扇已经损坏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陈**承担其因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沈**承担9头猪仔因无人照顾而死亡的损失,因该损失与沈**的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且陈**、张*未能采取积极措施防范该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陈**、张**损失认定如下:一、陈**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56.66元(两次医疗费分别为2494.81元、656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9天);3、误工费部分根据陈**的伤情酌定其第一次损伤的误工时限为3日,第二次误工时限为40日,合计43日,误工费合计1762.18元(14958元/365天×43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陈**的伤情酌定第二次损伤住院期间给予一人护理,确定为540元(60元/天×9天);5、营养费根据陈**的伤情无需营养补助;6、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1820.84元;二、张**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9.53元,原告主张1648.93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张**伤情酌定其误工时限为30日,误工费1229.42元(14958/365×30天);3、营养费根据张**伤情无需营养补助;4、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2978.35元;三、财产部分两块玻璃的损失酌定为100元,总计14899.19元。其中陈**第一次受伤损失为医疗费2494.81元、误工费122.94元(14958元/365天×3天),合计2617.75元,由沈**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2094.2元(2617.75×80%);陈**第二次受伤损失9203.09元、张*受伤的损失2978.35元以及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2281.44元,由沈**赔偿。因此,沈**应赔偿陈**、张*各项经济损失共14375.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张*经济损失合计14375.64元;

二、驳回原告陈**、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张*负担261元、被告沈**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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