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管**与田厂、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诉被告田厂、周**、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田厂、周**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一家人在已去世的公公生前的承包地和他自家的承包地上收麦子,原告刚好路过,被告田*、周**夫妇突然发疯似的向原告冲来,趁原告在三轮电瓶车还未下地时,对原告的头部和身体多部位进行殴打,被告田*用其母亲的拐杖对原告背部猛击数下,致原告背部多处青紫肿胀,被告田**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致原告脑震荡后遗症。事发后,原告被他人送至响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伤筋(气滞血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776.21元。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776.21元;2、误工费1200元;3、护理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5、营养费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周**、田**辩称,1、原告歪曲纠纷发生的真正原因,原告在公公去世后,要求分掉公婆的土地,婆婆和其他兄妹四人不同意。2015年6月13日,母亲收麦时,原告赶到地里阻止,因而产生纠纷;2、原告歪曲纠纷过程,被告田*和田**站的离原告比较远,没有打原告,被告周**和原告互相指着对方谩骂,并没有打原告,原告自己转身走到电动车旁,把手中的孙子往电动车上一放,然后躺倒在地;3、原告所称的损伤结果经不住推敲,当时原告没有受伤表现,出警的干警让原告坐120车子去医院,但原告没有做,而是自己回家了,请求法医对治疗和有关费用进行审核。如果原告有软组织受伤,也是原告自己躺在地上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与被告周**妯娌。2015年6月13日,周**至响水经济开发区环南村帮助婆婆周**收麦子时,管**予以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周**冲至管**前,用双手使劲一推,致管**撞到身边的三轮车,继而躺在地上。同日至2015年7月7日,管**至响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776.21元(其中住院费用5251.21元,门诊费用525元),诊断:中医诊断为伤筋(气滞血淤);西医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管**与周**系妯娌,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应相互礼让,保持克制,不应谩骂甚至诉诸武力,因此,二人皆有过错。本院根据该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地点、结果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原告现住响水县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其主张被告田*、田**对其进行殴打,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应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周**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周**没有打原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合理治疗原则,认定管**的合理的住院期间为14天,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本院根据合理治疗的原则认定该项费用为4052.71元;2、误工费部分,本院根据合理治疗的原则认定该费用为1317.38元(34346元/365天×14天),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部分,根据管**的伤情无需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本院根据合理治疗原则认定252元(18元×14天);5、营养费部分,根据管**的伤情无需营养。上述费用合计5504.71元,由被告周**按照50%的责任赔偿2752.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管**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52.36元;

二、驳回原告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管**负担186元、被告周**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