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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王**与王**、刘祖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封平因与被申请人王**、一审被告刘祖国、陶士粉、刘**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封平、一审被告刘祖国、陶士粉、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刘**,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查明,1、封*三儿子刘**和陶**家与王**是同村同组同排庄邻,王**家住西边,陶**家住东边,两家曾因地界产生矛盾,乡政府在两家的边界处用铁棍打洞,灌上白灰作为界桩,后陶**家将该界桩洞用水泥封起来。2013年9月28日王**在发现界桩洞不见了,用手抠洞时被封*发现,双方发生纠纷,致王**与封*受伤住院。经报警灌云县公安局南岗乡派出所出警。2、王**伤后当日至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2013年10月9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及救护车使用费共计3696.52元。王**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额部头皮血肿,属于轻微伤。3、封*受伤后救治于灌**民医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另案起诉,要求王**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对封*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王**赔偿封*损失2196.24元。王**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主张封*、刘**、陶士粉、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能举证证明刘**、陶士粉、刘**与其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确认封*的行为与王**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王**与封*因两家地界发生纠纷,致王**轻微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确定封*对王**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自负50%的责任。

封平举证判决书两份,辩称应按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标准划分双方责任,原审认为,两份判决认定“王**对封平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封平自负30%”,只是针对王**对封平造成损害的责任划分,而不是针对整个事件的一个过错责任划分,本案的责任划分针对封平对王**造成的损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确定的。故对封平此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王**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3696.52元、护理费400.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及资料费28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依法予以照准,王**主张交通费400元,酌情支持150元,王**主张误工费960元,依法支持447元(按37.25元/天×12天),共计5214.32元,该损失由封平赔偿50%即2584元。因王**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要求封平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要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结合王**治疗恢复和本次纠纷对其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封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损失计2584元;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负担10元,封平负担1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封平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封平因小儿子家的界址与被上诉人王**发生口角,并被王**殴打致伤,该事实已由一、二审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同时在生效判决书中已明确进行纠纷责任的划分,即被上诉人王**作为年轻人因先打伤上诉人封平而应承担纠纷的70%责任,上诉人封平承担30%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却改变了原生效判决的责任划分,将双方的责任重新划分为50%,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重新划分责任的证据严重不足。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以和为贵为原则,认可该案原一审判决。2、上诉人封平称其与王**因地界发生口角,被王**殴打致伤,原生效的一审、二审确认王**应承担纠纷的70%责任,上诉人封平承担30%责任。而(2014)连民终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为“认定王**对封平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述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中的责任划分,并非是王**承担纠纷的70%,上诉人封平是在诡辩。3、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改变已生效判决所作出的认定,并不是将双方的责任重新划分。综上,原审判决是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祖国、陶士粉、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原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封*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进行审查。上诉人封*三儿子刘**与被上诉人王**两家曾因地界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9月28日下午5时多,王**与封*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有效克制各自行为,导致两人最终发生肢体冲突,并互有损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确定封*对王**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自负5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封*提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却改变了原生效判决的责任划分,将双方的责任重新划分为50%,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重新划分责任的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封*负担。

申请再审人封平申诉称,与王**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并被王**殴打致伤,该事实已由原一、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判决书中已明确双方责任的划分,即被上诉人王**承担70%责任,上诉人封平承担30%责任。而灌**民法院在(2014)灌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灌民终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却改变了责任划分,将双方的责任重新划分为50%,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王**辩称,1、本着以和为贵为原则,认可(2014)灌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的划分。2、原生效的(2013)灌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及(2014)连民终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为“王**对封平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封平自负30%,该表述不是针对整个事件的一个过错责任划分”并非是指王**承担纠纷的70%,上诉人封平是在诡辩。3、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改变已生效判决所作出的认定,并不是将双方的责任重新划分。

本院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致王**损伤的责任如何承担。经查,2013年9月28日下午5时多,封平与王**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有损伤,有双方的鉴定意见书、病历及灌云县公安局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根据该伤害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综合考虑双方系互殴,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均为轻微伤等因素,依法确定封平承担50%的责任,王**承担50%的责任。原一、二审法院虽然确定责任分担比例适当,但其认为“王**对封平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封平自负30%,此句话只是针对王**对封平造成损害的责任划分,而不是针对整个事件的一个过错责任划分,本案的责任划分针对封平对王**造成的损害……”的理由不当,在同一起伤害事故中,二人受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原则上应适用相同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审认定王**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5214.32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损失由封平赔偿50%即2607.16元,其余损失王**自负。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封平赔偿50%即2584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担比例适当,但损失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

二、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损失2607.16元;

三、驳回封平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王**负担35元、封平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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