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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潘**等与孙**、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潘**、潘**、潘**、潘**与被告孙**、尚**、孙**、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潘**、潘**、潘**、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孙**的法定代理人孙**、被告尚**、孙**、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潘**、潘**、潘**、潘**诉称:五原告系兄妹关系,其母亲范**于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孙中谋用斧头砍死。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中谋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尚红梅系孙中谋妻子,系孙**、孙**夫妇儿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中谋未作答辩。

被告尚红梅辩称,我和孙中*于2010年冬天分居生活,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孙中*的赔偿责任和我无关。

被告孙国彩、孙**辩称,对孙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表异议,其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表异议,但我们无赔偿能力。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代替我家赔偿给原告33000元,另外我家通过公安机关赔偿给原告7000元。请求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潘**、潘**、潘**、潘**兄妹关系,其母亲范**(1923年1月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孙中谋持斧头从家中到其所在村孙庄组和朱庄组交界土路上、见到村民范**至该处,即用斧头向范**头部连砍数下,致范**当场死亡。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中谋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孙中谋被涟**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决定强制治疗。

另查明,被告尚**和孙**于2005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有3子女,2010年冬天,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孙国彩、孙**夫妇系孙**的父母亲。事故发生后,孙国彩通过红**出所给付原告7000元,红窑镇人民政府救助原告33000元作为丧葬费。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1份、涟水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涟水县公安局的谈话记录、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涟水县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亲作为其监护人,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孙**、孙**承担。被告尚**和孙**不是夫妻关系,不是其监护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属收到被告孙**伤害,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0000元,合计130000元。原告仅主张100000元,因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可被告孙**已付7000元,同意予以扣除,本院亦照准。对红窑镇人民政府救助给原告33000元,因不是替被告承担的责任,故和本案无关,不应当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国彩、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潘**、潘**、潘**、潘**、潘**因范**死亡所造成的各项诉讼93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孙国彩、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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