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李**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我与被告李**素不相识,被告李**不知从何处得知我的手机号码及个人信息,自2013年5、6月起至2015年4月16日,陆续多次拨打电话对我进行骚扰,我多次报警,被告李**仍不悔改,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李**的骚扰行为导致我的男友与我分手,无人给我做收货、送货等,我只得请工人干活,每月多出2000余元,分手一年半,我多支付36000余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李**登报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工资损失11000元、误工费1200元、汽油费和停车费22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从原告程**的公司门牌上看到其电话号码。我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给原告程**打电话,我对原告程**不是侵害,也不是骚扰,只是电话聊天,开玩笑,后在原告程**的挑逗下讲过污言秽语。2015年3月底以后就没有给原告程**再打过电话。原告程**报过警,我已被派出所拘留三天。原告程**当时表示该事情已经结束,不再追究我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上半年到2015年3月间,被告李**多次使用手机拨打原告程**手机,并多次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与原告程**通话,干扰原告程**的正常生活。2015年4月24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对被告李**作出处行政拘留三日处罚。2015年4月后,被告李**已经不再拨打原告程**手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通话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名誉是良好的社会评价,它是名誉权的客体。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李**虽多次拨打原告程**电话,并多次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与原告程**通话,构成了侵害原告程**的名誉权。被告李**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原告程**为了寻找被告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一定的误工和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元,误工和交通损失500元。原告程**要求被告李**支付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在侵权过程中未将其通话内容告知他人,原告程**要求被告李**登报道歉,反而会扩大影响,并不利于对名誉权的维护,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程**要求被告李**赔偿因骚扰致其男友与之分手,请他人干活,产生工资损失11000元。男女朋友之间的分手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男友分手与被告李**的行为有关。原告程**主张工资损失1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精神抚慰金500元、误工和交通损失500元,合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负担150元,被告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