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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射阳县**民委员会、包伯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射阳**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爱村”)、包伯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友爱村、包伯承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2月1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友爱村雇佣被告包**等人拆原告家活动房时,由于雇佣人员野蛮作业,将原告家活动房窗玻璃砸碎,并将原告家彩钢瓦放在高低不平的地方,原告要求被告友爱村雇佣人员将彩钢瓦放到屋后面水泥大场上,雇佣人员讲“村委会不同意”。由于原告阻止被告野蛮作业,被告包**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外伤、头部外伤,原告受伤后住射**民医院治疗及到盐城**民医院检查,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5030.83元,护理费2515.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64.1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友爱村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于2015年年初按照上级政府要求对农村环境进行整治,原告居住在省226公路东侧,擅自建设了一个活动房,原告同意由村委会组织工人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因原告自己的要求与工人不一致,其怀中还抱着小孩前来阻止时自己不慎摔倒在地,我村委会主任出于好心,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可原告以此讹诈村委会并叫来几个外地社会男青年对送原告去医院的村委会主任张**进行围殴,致张**受伤住院治疗,围殴者的其中一人被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其本人造成的,被告友爱村是经原告方同意才对原告的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现场也有很多群众忙于拆除和搬运,根本无人与原告有纠缠,而且原告身体一直不好,肢体本身曾因交通事故受过伤,故原告因自己原因跌倒,陈旧性伤复发,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伯*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包伯*于2015年2月1日,被本村干部叫去到村里做杂工,当时一起有很多人,被告包伯*被安排到原告家对原告的活动房进行拆除和搬运,在工作中原告因被拆物的摆放事由发生分歧意见,被告包伯*是按照村干部意见堆放在较隐蔽的地方,原告不同意。原告明知道自己有交通事故留有的肢体伤,被告包伯*在未与其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况下,怀中抱着孩子前来阻挠,因其自己站立不稳而不慎拌倒而倒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其本人造成的,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友爱村雇佣被告包**等人对友爱村安置楼处进行环境整治中,在拆除原告徐**家违章建筑活动房时,因被拆物的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徐**阻止被告包**等人施工,争执中,原告徐**用钢筋捣了被告包**胳膊,被告包**拽着钢筋的另一头推了原告徐**一下,致原告徐**倒地后受伤,后射阳县公安局耦耕派出所出警处理。纠纷发生后,原告徐**到射**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到盐城**民医院复查,共发生医疗费11243.86元。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的伤情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因故被他人推倒致双膝外伤、头部外伤等,根据其损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徐****膝部本次损伤前因车祸外伤行手术等治疗,**膝部已存在伤残,故再次损伤后临床表现较重),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60日、30日、60日。本次损伤后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

另查明,原告徐**双膝部曾因车祸受伤。被告包**曾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射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听说包**脑子不好,具体什么病不知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射阳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公安局耦耕派出所对友爱村主任张**的讯问笔录,对原告徐**的讯问笔录,对被告包伯承的工友秦某某、戴某某、夏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包某某、严*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对被告包伯承的母亲戴某甲的询问笔录,对被告包伯承的邻居严*甲、包某甲的讯问笔录,对被告包伯承的讯问笔录,对射阳**民医院医生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该起纠纷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包*承受雇于被告友爱村,其在受雇拆除原告徐**家违章建筑活动房时,原告徐**用钢筋捣了被告包*承胳膊,被告包*承也拽着钢筋的另一头推向原告徐**,致原告徐**被推后倒地受伤,故被告包*承致伤原告徐**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友爱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徐**明知被告包*承患有疾病,仍用钢筋捣被告包*承的胳膊,对纠纷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且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包*承、友爱村的矛盾,结合本案案情,可减轻被告友爱村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友爱村负担70%的赔偿责任。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据徐**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11243.86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徐**住院13天,认定为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为503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⑤护理费,原告主张251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9664.06元。由被告友爱村赔偿13764.8元(19664.06元×0.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射阳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64.8元。

二、被告包伯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1004.5元,由原告徐**负担315.5元,被告射阳县**民委员会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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