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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射阳县金**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射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公司)、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置业公司)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朱和声与被告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海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都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3月26日,原告交清了购房款,随后向原告交付了位于射阳县东开发区的金御世家小区5号楼1903室的房屋。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物业服务公司交纳了装璜保证金、装修垃圾费。2014年6月,原告对1903室房屋进行装璜时发现房顶漏水,随后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虽安排他人修理,但仍漏水。2014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再次向物业公司反映,要求进一步修理,物业公司人员再次到达现场后,即要求原告指定具体的漏水位置,在原告攀爬时不慎从19层楼顶掉到15楼致伤。原告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上牙横突骨折、下颌骨部骨折、左股骨多段粉粹性骨折、右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侧耻骨多发性骨折等;用去医疗费164487.74元,目前仍在治疗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海都置业公司向原告销售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物业服务公司在管理中未尽到应尽义务,致原告伤害,均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87.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海都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于21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物业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如果房屋质量有问题,原告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如果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要求物业承担服务义务。本案中我公司没有加害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与物业公司没有法律上任何因果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吴**与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御世家小区5号楼1903室的房屋一套,同年3月26日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年5月,原告向被告射阳县金**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装修保证金和装修垃圾处理费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装修时发现房顶漏水,向被告物业服务公司反映,要求修理,被告物业服务公司进行了修理,但仍然漏水。2014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再次向物业服务公司反映,要求进一步修理,物业公司负责人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一起上楼顶,指出漏水的具体位置,原告随物业服务公司人员上楼顶的过程中跌落到该小区6幢15楼的楼顶平台上。原告经射**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左股骨多段粉粹性骨折伴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肱骨干骨折伴桡骨神经损伤,左足第4、5跖骨、第1楔骨骨折,下颌骨、上颌骨及牙槽突、翼骨折伴右侧颞颌关节半脱位,外伤性牙齿脱落及冠折,外伤性牙横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两肺挫伤,肝脏挫伤,L2-4棘突骨折,L3椎体可疑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裂伤等;用去医疗费164487.74元。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

被告海都置业公司开发的射阳**家小区,于2013年12月13日将物业服务管理移交给被告物业服务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事宜。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吴**医疗费的合理性的审核,委托了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此次外伤后在射**民医院、南**腔医院、江**民医院、射阳县合德镇康达大药房、射阳县**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在射阳**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明显不当,但缺乏医疗费票据,故本次鉴定暂不予评价。用去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海都置业公司负有维修义务。被告物业服务公司接受物业服务管理,在原告的房屋漏水问题报修后,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维修,并且在原告再次报修后,指派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查看,故可认定该公司为实际履行维修义务主体,其在履行维修义务过程中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曾报修房屋漏水,被告物业服务公司亦曾进行了维修,在原告再次报修漏水后,作为维修义务主体,在进行现场查看工作安排时,应确保查看工作的安全。其在上楼查看漏水处时,在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上楼指认漏水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知爬楼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上楼,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物业服务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物业服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都置业公司虽负有对房屋维修义务,但非实际维修人,与本案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64487.74元,经审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射阳县金**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98692.64元。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20元,原告吴**负担490元,被告被告射阳县金**限责任公司负担1730元(诉讼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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