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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南*、南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南*、南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法定监护人夏*及其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南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4年1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夏*、被告南*及其他儿童在一起玩耍时,被告南*手中的小竹竿不慎划伤原告右眼,导致原告受伤,先后经响**海医院、盐城**民医院急诊医治,现已伤愈出院。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损)十级伤残,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55903.49元,原告亲属曾多次要求被告亲属就此赔偿事宜进行协调,被告亲属总是推脱赔偿责任,亦不积极参与公安部门主持的调解,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55903.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南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夏*、被告南*及其他儿童在原告夏*家门口玩耍,原告夏*的父亲夏*当时在家门口外可以看到小孩玩耍,之后,被告南*手中的小竹竿不慎划伤原告右眼,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经响**海医院、盐城**民医院急诊医治,现已伤愈出院。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损)十级伤残。原告亲属曾多次要求被告亲属就此赔偿事宜进行协调,被告亲属总是推脱赔偿责任,亦不积极参与公安部门主持的调解,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滨海县公安局滨淮派出所曾于2014年1月30日出警处理相关事宜,处理未果。公安机关提供视频和音频调查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夏*受伤系被告南*所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光盘一张、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院调取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视频、音频各一份、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南*不慎划伤原告右眼,致原告受伤,被告南*应承担致原告受伤而造成的医疗、伤残等各项损失费用。因被告南*是未成年人,被告南进系被告南*的法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南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夏*系受害人,也是未成年人,事发时原告夏*的父亲夏*在事发现场,夏*可以看到孩子在家门口玩耍,但却未能照看好其女夏*,致使原告眼睛受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南*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明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有具体详细的收费发票为据,合计11521.42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计4200元;

3、交通费。考虑到医院复诊、检查、鉴定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每天10元,本院予以认可,计130元;

5、营养费。认定营养费期限为60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计6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27196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的事实和后果,对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48147.42元,根据上述责任认定,被告南*应赔偿原告33703.19元,被告南进作为南*的法定监护人,应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4444.23元。被告南*、南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夏*所诉事实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进赔偿原告夏*人民币33703.1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98元,由原告夏*承担659元,被告南进承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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