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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有限公司与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包**名誉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审原告徐**向原淮安**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博里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原审原告徐**作为借款人,潘**作为担保人,原淮安**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淮安**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原审原告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等内容。原审原告及担保人潘**在合同中签名,原淮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盖章并签名。合同签订后,原淮安**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将5万元贷款汇入原审原告徐**卡中,原审原告徐**向原淮安**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2月14日,原淮安**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这淮安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6月27日,原审原告徐**在原审被告提供的贷款核查单中注明:贷款情况属实,认账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审原告徐**未能还款,担保人潘**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及担保人索款未果。2014年2月17日,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淮法民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淮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潘**对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徐**负担,潘**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原审原告及潘**不服原审法院该民事判决书向淮安**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原审原告及潘**撤回了再审申请。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审原告及担保人潘**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同日,原审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淮法执字第1022号。2014年7月2日,原审法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徐**、潘**在原审被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账户上存款。2014年8月18日,该案已执行完毕。2014年12月15日,原审被告出具证明收到原审法院执行徐**、潘**的款项70568元。2015年2月14日(农历2014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得知有逾期贷款未还的不良记录。2015年5月21日,原审原告在中**银行网点调取了《个人信用报告》,证实了原审原告确有逾期贷款未还的不良记录。后原审原告为删除逾期贷款未还的不良记录与原审被告交涉未果。2015年5月26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的申请追加包叶军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其系原审被告下属单位博里支行行长。中**银行是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由网络系统自动采集,在每一笔贷款或者每一张信用卡发放之后,各商业银行每个月都要按照央行规定的格式,把借款人的还款记录提交给征信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原审原告认为自己不是借款人,原审被告当时的办事人员对此是知情的。原审被告向央行信息库提供了原审原告的不良记录,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审被告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原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由于原审被告发布了失真的不良信息,给原审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在一个月内删除不良记录,并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逾期未删除不良记录即以5000元为基数,加倍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失直至不良记录的删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则认为原审原告的不良记录是其逾期不偿还贷款造成的,原审被告对此并没有过错;对贷款逾期不还所产生的不良记录,是中**银行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由网络系统自动采集的,对原审原告没有构成侵权,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认为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逾期未还的剩余利息表示放弃,并依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删除了原审原告的不良记录。

原审中徐**诉称,原审被告在诉讼原审原告的(2014)淮法民商初字第0160号案件中,掩盖原审被告承办人朱**知情原审原告借款5万元是代为借款的违法事实;掩盖原审被告持有的条据未审核、未签字、未盖章及事后补签字、补盖章的违法事实;掩盖原审被告知情原审原告是代为借款的事实;掩盖原审被告擅自利用职务之便,主观上故意加害担保人和原审原告,帮助原审被告两个承办人推脱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非法查封担保人及代为借款人原审原告的工资账户至今的事实;掩盖了原审被告非法牟取暴利且绝非个案的事实。由于原审被告存在上述这五种违法的事实,(2014)淮法民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因原审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查封代借款人原审原告及担保人的工资账户,为帮助原审被告承办人推卸借款欺诈的责任,为阻止和延缓实际借款人的还款进程提供非法保护,进而加快原审原告不良记录的形成。对原审被告主观上故意加害原审原告,实施违法行为,并错误发布不良记录,造成了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故要求原审被告在一个月内删除不良记录,并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逾期未删除即以5000元为基数,加倍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失直至不良记录的删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中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辩称,原审原告是在向原审被告贷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审被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而在法院判决作出后,原审原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只好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已经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在该案件中没有过错。原审原告诉讼原审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必须要有确实的侵权事实存在,而原审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中包叶*辩称,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个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公开场合因自己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对他人实施的侮辱、诽谤以及其他方式,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诸方面因素综合评判。信用权属于名誉权范围,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依赖与评价所享有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不良信用记录属于个人信用记录的时效范畴,银行客户申请贷款后由于某些原因造成还款逾期记录。中**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给个人建立一个u0026ldquo;信用档案u0026rdquo;(即个人信用报告),再提供给各家银行、数据主体本人、金融监管机构、司法部门以及其他政府机构使用。

因原审原告徐**从原审被告下属单位原博里信用社贷款逾期没有偿还本息,在中**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有其未还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而原审原告徐**仍没有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案是在法院强制执行后结案,从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结案后,原审原告徐**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原审被告理应在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结案后的合理时间内,向中**银行提交原审原告徐**已归还贷款本息记录给征信系统,使征信系统登记还款,消除原审原告徐**不良信用记录。原审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收到原审法院执行的涉案款项,未向征信系统提交原审原告徐**归还贷款本息记录,而截止原审原告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从中**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上反映原审原告徐**仍有逾期贷款没有偿还的不良记录。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徐**向其交涉后,长时间不向征信系统提交原审原告徐**归还贷款本息记录,致原审原告徐**不良信用记录存在,原审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审原告徐**的信用权,造成原审原告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第三人包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由原审被告承担。

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删除逾期贷款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因原审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为原审原告删除了逾期贷款的不良记录,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删除逾期贷款不良记录的请求已实现,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原审被告严重地侵害了原审原告的信用权即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合中**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对象面狭窄、原审原告在金融机构的信用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审被告主观上过错较小等诸方面的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审被告淮安**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审被告江苏淮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业银行持有的3份原生性条据无效,2份再生性条据也无效。上诉人徐**请求认定原审法院由此形成的(2014)淮法民商初字第0160号、(2014)淮法执字第1022号执行案件无效;二、因被上诉**业银行、包**非法追还、非法查封上诉人徐**及担保人工资帐户的同时,向央行信息库非法提供作为代借款人的上诉人徐**及其担保人的u0026ldquo;不良信用记录u0026rdquo;,由此造成实际借款人杨**懈怠还款,并彻底诋毁上诉人徐**及担保人的社会诚信度,从而使原借款经办人朱**、韩**摆脱追责发放借款的连带责任的目的。使上诉人徐**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三、上诉人徐**在原审法院的诉请并非过高。上诉人徐**截止2015年7月10日主张的精神严重伤害赔偿数额仅为5000元,与被上诉**业银行、包**侵权金额98061元相比仅占5%,至于u0026ldquo;逾月加倍追偿u0026rdquo;的诉请,系被上诉**业银行、包**拖延而造成,与上诉人徐**无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徐**诉请被上诉**业银行、包**赔偿的财产损失800元(其中旅差费500元、材料费100元)不予支持错误;四、被上诉人包**知情代借款、非法查封、非法牟取暴利、非法结算、贪污或行贿受贿,均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谋划、实施个人违法行为的结果,是其主观故意加害上诉人徐**的个人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辩称,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妥。一、本案上诉人徐**的不良记录是因为其在被上诉人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逾期,经法院诉讼、强制执行而形成,该不良记录是国家征信系统自动收集,被上诉人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诉讼及执行情况的相关资料;二、上诉人徐**多次陈**是代借款,经过原审法院审理,其陈述不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包叶军辩称,其是被上诉人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博里支行负责人,追讨债务是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上诉人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否适当;二、上诉人徐**是否在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财产性损失800元;三、被上诉人包**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关于焦点一。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徐**主张其精神伤害赔偿数额5000元,与被上诉**业银行、包**另外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其标的相比仅占5%,故其诉请不高。本院认为,被上诉**业银行在上诉人徐**所欠贷款已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到位后,不向征信系统提交上诉人徐**归还贷款本息记录,致其不良信用记录存在,侵害了上诉人徐**的信用权,但该侵权行为后果并不严重,且被上诉**业银行并非主观恶性故意造成,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业银行给付上诉人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徐**对此不服,但没有提供被上诉**业银行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上诉人徐**从另案执行标的的5%确定其诉讼请求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徐**在一审中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提出其财产性损失800元的诉请,现在二审提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包叶军系被上诉人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博里支行负责人,虽然该支行没有向征信系统及时提交上诉人徐**归还贷款本息记录,但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包叶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徐**主张其在原审法院(2014)淮法民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2014)淮法执字第1022号执行案件无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强制执行完毕,上诉人徐**对此不服,依法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徐**在二审申请调取其另案卷宗材料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在另案中系当事人,其有调取上述卷宗材料查阅的权利,其申请本院调取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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