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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施**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与被上诉人施**名誉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5)涟大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施**与被告施登华系同村同组人。原告与案外人文桂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以被告与其前妻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离婚使其精神遭受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涉案诉讼。

原告施*平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同组人,在距今8-9年之间,被告多次诱骗原告前妻文**与其发生性关系,原告得知此事后与被告理论未果,后经涟水县**村村委会调解,被告签署调解书,承诺不再骚扰、诱骗文**与其发生关系,不再进行一切联系。但事后被告仍不知悔改,多次做出不道德的行为,导致原告与前妻感情破裂,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影响和伤害,最终导致原告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施**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前妻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前与原告前妻存在联系,但不能证明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原告亦不能证明与其前妻离婚是由于被告所致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精神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施**负担。

本院认为

宣判后,施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可看出上诉人前妻与被上诉人不是一般的男女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接受法官询问时,不能正面回答问题,由此可以反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前妻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施**未作书面答辩称。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前妻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上诉人与其前妻离婚,并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负举证责任。一、二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在村委会主持下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与上诉人前妻存在联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前妻离婚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所致的证据,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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