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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吴*、邢**、张**、孙**与被上诉人颜**、喻**、喻**、喻怀如、张**、高**、万**、刘**、王*、秦**、王*、孙*、吴**、史*、李**、曹**、朱*、司**、令狐昌念、王**、陈*、曹**、黄阳及淮安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盾驾校)生命权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淮开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后,陈*、吴*、邢**、张**、孙**五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喻**近亲属。被告高**、万**系金盾驾校教练,喻**与其余被告是驾校学员。

2014年5月13日晚,教练与学员在饭店分两个包间聚餐。其中曹**、陈*、李**、孙**、张**、吴*、陈*、邢**、令狐昌念、王*与喻**在同一桌吃饭,其余学员在另一桌吃饭,教练高**、万**在两桌轮流就餐。席间包括喻**在内的若干人员饮用白酒。就餐结束后当晚22时16分许,喻**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路崖后摔倒。喻**的妻子颜**22点30分左右接到交警电话得知其丈夫喝酒后在路边摔倒,便驾驶电动车从涟水赶往现场,又请熟人开车将喻**送回涟水。次日凌晨两点左右发现喻**情况不好,就将其送往淮安**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双颞叶脑挫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当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仍昏迷,2014年5月19日下午喻**突发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原告支付医疗费37346.2元。

另查明,喻**生前从事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并在淮安**开发区清城美墅小区购买商品房。

庭审中,原告提交酒席期间颜**与高从胜的通话清单,旨在证明颜**让高从胜照顾其丈夫,高从胜不认可原告所称的通话内容。原告另提交酒席期间照片三十余张,部分照片反映学员向教练敬酒的情况,没有照片反映有人对喻**恶意劝酒的情况。

一审中五原告诉称,喻**在被告金**校培训实习期间,金**校两位工作人员及23位学员组织参加毕业庆典聚会上,上述人员在聚会上互相推酒致喻**喝酒过多,晚上22时16分许,喻**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深圳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处,撞到路崖摔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23位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金**校未严格遵守交通安全防范和教育义务。喻**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医疗费37346.2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914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1390元,合计741210.2元。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50%损失计370605.1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中被告金盾驾校辩称,原告起诉驾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聚餐是在作息时间之外,且不是驾校组织,原告亲属的死亡与驾校无关。

一审中被告高**、万**辩称,原告诉两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喻**死亡后未进行法医鉴定,其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和饮酒有关。喻**的死亡是骑电动车撞到路牙后警察与亲属到场处理,亲属将死者带回家五小时后送医院,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原告亲属死亡。原告以侵权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聚餐是大家自发行为,不存在安全义务责任人,且喻**系成年人,理应知道酒后不能骑车,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教练与死者之间存在劝酒行为。

一审中被告王*、史*、朱*、黄阳辩称,四被告不是活动的组织者,无安保义务,且并未与喻**在同一桌就餐,对喻**是否饮酒、与谁饮酒不知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喻**的死亡与饮酒过量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请。

一审中被告陈**称,原告与24名被告共同就餐是事实,仅有12人与喻**坐在一起。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有掌控力。我就餐时开始跟高教练一桌,后*教练到这桌敬酒与我换座位,我就到另一桌就餐。喻**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一审中被告邢*盼辩称,我是第一个离开的,因为家里有小宝宝我没有喝酒。我离场时两桌没有一个人饮酒过量,也没有见到喻**饮酒过量的痕迹,其死亡与我无关。

一审中被告秦年芝辩称,聚餐是大家自愿的行为,喻**没有跟我一桌,我们也没有互相喝酒,我晚上九点左右回家的,回家之前我还提醒他们喝完酒打车回家。喻**死亡我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中被告吴*辩称,就餐时我与喻**同一桌,但我没有饮酒,而且提前离开,对后面的情况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中被告曹**辩称,我与喻**不在同一桌,我没有喝酒,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中被告孙**辩称,我与喻**是同一桌,但我没有喝酒,喝的是饮料。中途喻**敬了我一杯。当时是一起结束的,我还问他有没有喝多,他说没有喝多。喝多的人都是叫了出租车并有学员陪同回去的。

一审中被告司守双辩称,我没有与喻**同一桌,没有跟他喝酒,我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中被告陈*辩称,我与喻**同一桌,我是第二个走的,期间没有喝酒,我离席前没有人醉酒,我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中被告王**辩称,我与喻**不在同一桌,双方也没有换桌,我在晚上八点四十左右离开,离开前没有发现有人饮酒过量,我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中被告吴**辩称,我与喻**不在同一桌就餐,我是第三个走的,我当时在哺乳期没有喝酒,我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中被告张**辩称,我与喻**是同一桌,但没有喝酒,也没有与喻**敬酒。我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中被告刘**、孙*、李**、令狐昌念、曹**、王**答辩。

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首先,金盾驾校并非聚餐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原告要求驾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与喻**不在同一桌就餐的人员在聚餐过程中未与喻**互动也未与其喝酒,对喻**的死亡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与喻**同桌餐饮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结合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证明等可认定喻**在聚餐过程中存在饮酒行为。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没有证据证实与喻**同桌餐饮的被告对喻**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喻**在饮酒时和驾驶电动车前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情形,故同桌餐饮人员对喻**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定义务。共同饮酒人仅对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饮酒与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必然联系,喻**酒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是聚餐者不能预见的,应属意外事件,被告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喻**死亡的过错责任并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鉴于喻**因饮酒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确有重大损失发生,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由同桌餐饮者(高**、万**、曹**、陈*、李**、孙**、张**、吴*、陈*、邢**、令狐昌念、王*)适当分担原告的损失。

二、原告因喻**死亡所致损失为:

1.医疗费37346.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喻**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并在城镇购买商品房,相关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丧葬费,原告主张11390元未超出合理标准,予以确认。

4.喻**住院5元,认定其误工费445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鉴于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700731.2元。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和原告损失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高**、万**、曹**、陈*、李**、孙**、张**、吴*、陈*、邢**、令狐昌念、王*每人补偿原告8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万**、曹**、陈*、李**、孙**、张**、吴*、陈*、邢**、令狐昌念、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8000元,合计9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原告负担2846元,由被告高**、万**、曹**、陈*、李**、孙**、张**、吴*、陈*、邢**、令狐昌念、王*每人分别负担83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曹**、李**、令狐昌念、王*每人分别负担225元。

陈*、吴*、邢跃盼上诉称,喻**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所有参与聚会的人都不应成为其意外死亡事件的行为人,对其死亡不承担补偿责任。本案当事人都是因参加驾驶培训学习相识,酒席期间两桌并不是固定不动,而是互相轮流敬酒,其中大部分人员两张桌子都坐过。上诉人认为参与就餐的人员不应成为行为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在参加聚餐人中,三上诉人最先离开现场,更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未与喻**同桌的人员不承担补偿责任,是基于不同桌的人与死者之间无劝酒行为,邢跃盼在聚餐开始不久就离开,陈*、吴*随后离开,三上诉人都未饮酒,也没有劝酒,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责任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上诉称:1、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则上诉人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收入和资产状况是否属实,上诉人未见相关证据;3、喻**死亡原因与饮酒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孙**上诉称,喝酒致人损害没有当事人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喝酒人应当预见酒后损害后果,这属于死者自己担责范围,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死者喻**饮酒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于酒精对人体的刺激作用,容易使人在饮酒后精神恍惚,判断失误,行动迟缓,为此,法律禁止酒后驾车。喻**酒后驾驶电动车,因观察路况不清,操作不当,撞到路崖而发生交通事故,其操作不当与饮酒之间应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第二、喻**作为成年人,能够预见自己饮酒行为的后果并加以控制,但其明知自己身体状况欠佳的情况下,仍参加聚餐并饮酒,自身存在责任。作为同桌聚餐的人员一起吃饭饮酒本身并无不妥,也无证据证明同桌饮酒人员在饮酒过程中存在对死者恶意劝酒等过错行为。但喻**在与同桌人员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故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同桌饮酒人应平等适当地补偿原审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桌聚餐人员中,有人与喻**饮酒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另一桌聚餐人员一并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虽然和喻**同桌聚餐,但并没有和喻**喝白酒,或者自己并无恶意劝酒行为,因而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同桌聚餐人员,相互之间的敬酒亦属正常行为,但正是基于同桌人员之间相互敬酒,才使得喻**的饮酒数量不断增加,是一个连续累积的过程,很难确定是同桌的哪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喻**饮酒过量,故而从平衡利益的角度,同桌人员共同适当补偿死者家属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吴*、邢**三人及张**、孙**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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