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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于*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于*、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晚,在清河区富强新村龙*面馆,被告于*受被告李**委托,同他人找原告张**索要借款利息后发生争吵,被告于*、王*等对原告张**实施殴打。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原告张**到淮安**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后反应、右第三磨牙部分断裂、身体多处挫伤、高血压、糖尿病。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张**支付门诊费用796.5元,住院医疗费用3830.59元。2014年3月13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作出河公(淮)行罚决字(2014)157、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于*、王*均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原审庭审中,原告张**陈述其是淮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将其打伤住院,公司无人管理,造成损失20万元。原告张**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记录中对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没有记载,亦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原告张**主张医疗费4627.09元、护理费1260元(60元/天u0026times;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u0026times;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u0026times;21天)、误工费20万元(停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李**对原告张**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5月,我向被告李**借高利贷共计30万元。2013年6月前,我按月给付被告李**利息。2013年9月23日晚8时许,被告李**指使被告于*、王*等5人在本市清河区富强村附近的周四饭店对我进行殴打。我于当晚到市三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830.59元。另花费其他门诊治疗费用796.5元。请求判决被告李**、于*、王*赔偿我医疗费等,合计270927.0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李**辩称,我没有委托于*和王*向原告张**索要借款,没有指使被告于*、王*殴打原告张**。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医药费主要是用于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其他费用我也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王*未作答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支付市三院医疗费共计4627.09元,鉴于其部分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结合其伤害情况,酌定原告张**住院医疗费40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张**主张护理费1260元(60元/天u0026times;21天)。原告张**受伤,一定程度上需要他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水平确定。原告张**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主张营养费420元(20元/天u0026times;21天),被告李**不予认可。原告张**的病历和出院记录上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其因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张**主张营养费数额合理,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原告张**主张误工损失2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城镇居民的收入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确定原告张**误工费40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交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虽未提交证据,但为治疗往返医院事实存在,为此,酌定原告张**交通费100元。

关于律师费。原告张**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提交律师费票据。该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张**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00元。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的诉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被告于*受被告李**委托,同他人找原告张**索要借款利息后发生争吵,被告于*、王*等对原告张**实施殴打。根据矛盾的起因及伤害事实,被告于*、王*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要求被告李**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2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原告张**负担5200元,被告于*、王*负担104元。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为化工企业,上诉人是该企业唯一的安全生产员,其被打受伤后住院直接导致企业停产歇业,该停产歇业是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合法合理。从原审调取的派出所笔录内容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王*、于怀受到被上诉人李**的指使对上诉人进行欧打,李**应当与王*、于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15万元,三被上诉人对各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于*、王*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误工损失为20万元,应当负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损益表以及2013年8、9、10月的资产负债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的收入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予以认定4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对其他两被上诉人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于*在公安机关笔录内容可以证明受到被上诉人李**的指使,对其进行欧打,但公安机关在对被上诉人王*、于*的询问笔录中并未陈述是受被上诉人李**的指使对其进行欧打,该事实也与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王*、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u0026ldquo;王*、于*受李**委托找张**要钱时,对张**实施殴打u0026rdquo;不符。故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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