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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顺柱、陈**与叶**、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王*、盱眙县**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麻顺柱、陈**、叶**、王**、王*、闫明军、原审被告龚*、龚**、朱**、曹**、曹**、张**生命权纠纷一案,盱**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王*及盱眙县**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王*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武、盱眙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宗**,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麻顺柱、闫明军、叶**、王**及原审被告龚*、龚**、朱**、曹**、曹**、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麻**、陈**是死者麻**的父母;被告叶**、王*是被告叶**的父母;被告王*、闫明军是被告王**的父母;被告龚**、朱**是被告龚*的父母;被告曹**、张**是被告曹**的父母。被告叶**、王**、龚*、曹**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个人独立财产,麻庄村民小组没有集体财产。

201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叶**与王**一起到受害人麻**家玩并相约麻**一起到盱眙县明祖陵镇项魏村麻庄水塘钓鱼,麻**在钓鱼过程中,自行脱掉衣物到水塘里戏水,在王**提议下,叶**将麻**衣服、鞋子等扔进水塘,虽经打捞仍有一只鞋子及钥匙未打捞上来。中午三人回到麻**家,因无钥匙而踹开麻**家屋门并烧火做饭,麻**、叶**喝了一瓶啤酒,其中麻**喝了近半瓶、叶**喝了两口。下午,三人下午继续准备捞鞋子。在盱眙县明祖陵镇仁和菜场,遇到曹**、龚*并相约他们一起去捞鞋子。叶**与麻**先到涉案水塘,在曹**、王**、龚*到水塘时,麻**溺水事件己经发生。

原审另查明,涉案麻庄水塘于2013年1月8日进行河塘疏浚工程,盱眙**水务站于2013年5月20日完成疏浚工程并移交给盱眙县**村民委员会。

原审再查明,受害人麻**生前系盱眙县明祖陵镇项魏村麻庄组人,在盱眙**希望小学读书,吃住在家。

综上,结合原告麻**、陈**的诉讼请求,原告麻**、陈**因麻智文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99160元u003d14958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993元;合计:37815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簿、麻智文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祖**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视频、明祖**出所对被告叶**、王**、龚*、曹**的询问笔录、麻庄水塘照片、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移交表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认定。

原告麻**、陈*勤诉称,2015年5月17日7时许,叶**相约王**玩耍,之后叶**及王**一起到麻**家相约麻**一起玩耍。在此过程中,经叶**提议,三人一起到明祖陵镇项魏村麻塘钓鱼。在钓鱼过程中,麻**脱衣在塘边玩耍,在此情况下,经王**提议,由叶**实施,将麻**的鞋子、衣物及钥匙扔到池塘中,虽经麻**和叶**在池塘中寻找,但仅找到一条裤子及一只鞋子,另一只鞋子寻找未果。之后,三人当天中午回到麻**家,因没有钥匙开门,叶**踹开麻**家前屋门并在麻**家做饭,当天下午,三人又与龚*、曹**一起去明祖陵项魏村麻塘打捞鞋子和钥匙,因池塘坑洼、水下地形复杂,麻**在下水打捞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综上,叶**、王*作为叶**的监护人,王*、闫明军作为王**的监护人,未尽监护管教职责,致使叶**任性施为,无端将麻**的衣服、鞋子等扔进池塘,引起麻**下水打捞,是导致麻**溺水身亡的最直接原因。龚**、朱**作为龚*的监护人,曹**、张**作为曹**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也是麻**溺水的原因之一。事发池塘系盱眙县明祖陵镇项魏村所有并管理,池塘水下复杂,部分区域较深,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麻**不知危险而下水打捞落水物品,这也是引起麻**死亡的重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659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叶**、叶**、王*辩称,叶**长年随其外祖父在明祖陵敬老院生活,对项魏村麻庄的状况不了解,并不清楚麻塘且能够钓鱼这一事实,综观本案,只有受害方麻**才能对麻塘的地理位置清楚,故麻**是钓鱼的倡导建议并积极实施者。在钓鱼过程中,麻**自行脱衣下塘嬉水,后其衣服被扔下水(明祖**出所并未明确衣服是叶**扔下水的),叶**主动帮其捞衣服,并没有故意的恶意行为。且当日上午,王**、麻**、叶**三人玩耍时并没有发生死亡,且叶**三人中年龄最小,是麻**、王**找叶**的,是他们责任。中午麻**饮酒后,三人又到明祖陵镇龚庄喊龚*、曹**到麻庄。在几个小孩还在路上时,麻**己自行下水,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几个小孩均是限制行为能力,作为父母深感痛心,都是平时未对孩子进行管教、未加强教育、监管不力。麻**是主动参与的,且中午麻**饮酒,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麻**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执行。

被告王**、王*、闫明军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王**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也不存在监护责任,作为十三四岁的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时刻监护;本案中王**没有救助的义务,也没有能力救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龚**、朱**辩称,龚*对上午的事情一概不知,下午是被逗去玩的,出事时人还没有到场,没有看到什么状况,不承担责任。

被告曹**、曹**、张**辩称,曹**与其余人合议打捞物品不符合事实。其对上午的事毫不知情,只是下午麻**、叶**及王**约其一同钓鱼,曹**到池塘边时,麻**己溺水,在发现其溺水后还主动报警,其对麻**的溺水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麻**父母对其疏于管理且中午饮酒忽视下水危险,是导致溺水身亡的原因,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盱眙县**村民委员会辩称,水塘是东麻组20多年的生产用水塘,事发后麻庄组组长积极组织营救,赔偿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出事水塘于2013年开始进行河塘整治,还未验收,与我们没有关系。叶**的陈述与公安机关的笔录有一点出入,希望法庭予以审查,叶**的陈述是由其不当行为造成一定安全隐患,麻**的死亡与其有较大的因果关系,其死亡应由叶**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麻**、被告叶**、王**、龚*、曹**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水塘中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原告麻**、陈**、被告叶**、叶**、王*、王*、闫明军、龚**、朱**、曹**、张**分别作为他们的监护人,平时监管、教育不严,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责任。本案被告叶**在该起事故中,因其将受害人麻**衣物扔入池塘的行为,导致麻**下水打捞衣物而致受害人麻**溺水,其扔衣物的行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是受害人溺水身亡的重要原因,原审酌情被告叶**承担原告因该事故而造成损失的30%的民事责任即承担113445.9元;被告王**在该起事故中提议将受害人麻**衣物扔入鱼塘,是受害人溺水身亡的一个原因,原审酌情被告王**承担原告因该事故而造成损失的15%的民事责任,即承担56722.95元;涉案麻庄水塘于2013年5月20日完成疏浚工程并移交给盱眙县**村民委员会,该村民委员会作为水塘的管理者与使用者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上的缺失,原审酌情被告盱眙县**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因该事故而造成损失的20%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曹**在本案中因过失而与麻**、叶**、王**的行为间接结合而致受害人麻**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在该起事故中有一定的原因力,原审酌情被告龚*、曹**承担原告因该事故而造成损失的各2.5%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本人在该起事故中因其忽视水下的危险自行下水及中午饮酒等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不可忽视的原因,其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受害人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该案中被告叶**、王**、龚*、曹**无个人独立财产,其应承担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关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麻**生前系盱眙县明祖陵镇项魏村麻庄组人,在盱眙**希望小学读书,吃住在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承担损失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麻**、陈**各项损失113445.9元;二、被告王*、闫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麻**、陈**各项损失56722.95元;三、被告龚**、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麻**、陈**各项损失9453.83元;四、被告曹**、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麻**、陈**各项损失9453.83元;五、被告盱眙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麻**、陈**各项损失75630.6元;六、驳回原告麻**、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麻**、陈**负担650元,被告叶**、王*承担650元,被告王*、闫明军承担325元,被告龚**、朱**承担54元,被告曹**、张**承担54元,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项魏村民委员会承担432元。

上诉人叶**、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麻**作为已达13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危险行为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其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是醉酒后下水所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麻**、陈**作为麻**的监护人,没有认真履行好监护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仅判决受害方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与公正,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重。本案应由麻**、陈**承担70%左右责任,其余由其他责任方均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盱眙县**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仅是涉案水塘法律上的所有人,对该水塘的实际使用和管理职责均有麻庄组承担,麻庄组村民对水塘使用不当,致使水塘存在安全隐患,故应由麻庄村民小组而非上诉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仅有的责任在于未能敦促麻庄组在水塘四周显眼位置设置一定警示标志,自认应承担5%的补充次要责任为宜,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对于本起事故,死者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监护人麻顺柱、陈**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也有一定过错,被上诉人麻顺柱、陈**及死者应共同承担本案80%以上民事责任;叶**、王**一人提议,一人具体实施,无故将麻**的衣物扔进池塘,是引起麻**死亡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除麻**及其父母责任外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案其余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龚*、龚**、朱**、曹**、曹**、张**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盱眙县**村民委员会所提本案应由麻庄组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涉案水塘虽然在项魏村麻庄组范围内,但盱眙县农村河塘、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竣工移交表显示麻庄塘在内的多个河塘疏浚整治工程竣工后的接受单位是上诉人,上诉人亦承认其是该水塘的所有人,故理应对水塘负有管理和安全防范职责。此外,即使该水塘实际由麻庄组村民使用,但由于该村民小组并无独立的财产,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依法亦应由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叶**、王*及盱眙县**村民委员会针对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麻**在案发当天中午虽有饮酒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达到醉酒程度,故叶**、王*上诉称麻**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醉酒所致无事实依据。本案中,麻**作为已满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水塘的危险性具有一定认知,其自身却忽视水下的危险自行下水打捞物品的行为固然是溺水死亡不可忽视的原因,但麻**在案发当天下午再次下水并不是为玩耍,是为打捞被叶**扔到水中的鞋子,正是由于叶**将麻**衣物扔进水塘才引起麻**的打捞行为,故叶**扔衣物的行为应是麻**溺水死亡的重要原因,过错与麻**相当,原审认定叶**承担30%的责任与其具有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上诉人叶**、王*作为叶**的监护人,对叶**疏于监管,应承担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责任。上诉人盱眙县**村民委员会对归其所有的涉案水塘疏于管理,未对具有危险的水塘采取相应的警示和安全防范措施,对麻**死亡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原审认定盱眙县**村民委员会为此承担20%的责任亦无不当。因此,二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叶**、王*与盱眙县**村民委员会各交纳4330元,分别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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