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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与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与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住建局在关于振阳街5号楼2号门市汇报材料中,不仅捏造事实,而且使用了大量对原告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的词语,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请求判决:1、被告对原告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违法;2、判令被告通过市级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社会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所有证据来源于阜宁县人民法院):

1、2012年4月18日《振阳街15号楼2号门市违建行政诉讼案汇报材料》1页,是住建局提交给射阳县人民政府的,由射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给阜宁县人民法院;

2、2012年4月18日《关于吴俊山振阳街15号楼2号门市行政诉讼案有关情况汇报》1份,该汇报的落款是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汇报中:“2011年4月11日县政府办郁主任召集会办‘吴俊山振阳街15号楼2号门市行政诉讼’的有关问题”,这一事实完全是捏造,因为原告是2011年12月5日才起诉到射阳县人民法院,盐城**民法院2012年4月20日指定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年6月14日立案;

本院查明

3、《关于对振阳街15号楼2号门点吴*反映城建监察索贿、强行拆除合法房产的情况汇报》,证明被告在该汇报中使用大量文字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该汇报具有广泛的传播性,因为这汇报上没有特定的对象,且2012年7月13日,阜**民法院公开审理,射阳县、阜宁县多人参加旁听,该汇报中有“被告认定原告被拘留,当事人装聋卖傻、癫痫病”等词句;

4、侍慧、黄**《严惩打人凶手还社会公平正义控诉射**小学公办教师吴**违法打人》的控告信,信中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和手印,也没写明寄给谁,完全是被告编造事实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该信件中“吴**仗着自己是一个无赖和上访老户,曾因儿子在29年前在射**民医院出生,后有毛病,与县医院打了几年官司,无理要求赔偿”,损坏了原告的人格形象和名誉,引起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

5、盐城**民法院(2015)盐行再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房产是合法的;

6、江苏省行政执法证(持有人侍慧),证明该行政执法证2007年12月31日已经失效,被告用其作为合法的执法资质。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出具过原告起诉所提交的“汇报材料”。2011年12月5日原告吴**对射阳县人民政府提起强制拆违行为违法暨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由阜**民法院受理。当时射阳县人民政府为了应诉答辩,要求答辩人于2012年4月18日报送了1本《振阳街5号楼2号门市违建行政诉讼案汇报材料》,其中包含4份材料,即答辩人《关于吴**振阳街5号楼2号门市行政诉讼案有关情况汇报》、射阳**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射阳**理处《关于吴**的房屋情况说明》、射阳**察大队《关于吴**在振阳街5号楼2号门市违法进行走道封闭处理情况汇报》。前述4份材料中,答辩人的情况汇报是射阳**办公室、射阳**理处、射阳**察大队三个下属单位所报材料的综合和总结,它们是作为答辩人材料的附件一并报送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在答辩人所提交的材料中,并没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关于对振阳街15号楼2号门点吴*反映城建监察索贿、强行拆除合法房产的情况汇报》,况且该份材料上并未署名汇报主体是答辩人。因此原告认定答辩人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二、依据涉案材料不能认定答辩人实施了所谓的“侵权”行为。从原告吴*写给周市长的信件内容:《城建监察索贿不成××人遭毒打、借拆违两证持合法房产遭强拆》及两原告本案起诉所依据的《关于对振阳街5号楼2号门点吴*反映城建监察索贿、强行拆除合法房产的情况汇报》来看,两份材料中均未提到答辩人,汇报材料也没有答辩人的署名。原告又依据什么认定答辩人实施了所谓“侵犯”其人格权的行为呢?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认定答辩人实施了所谓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所有证据来源于阜宁县人民法院)

1、2012年4月18日住建局《振阳街15号楼2号门市违建行政诉讼案汇报材料》1页、《关于吴俊山振阳街15号楼2号门市行政诉讼案有关情况汇报》1份;

2、2012年4月18日射阳**办公室的《情况说明》1份;

3、2012年4月13日射阳县房产管理处《关于吴**的房屋情况说明》1份;

4、2012年4月18日射阳县城建监察大队《关于吴**在振阳街15号楼2号门市违法进行走道封闭处理情况汇报》1份;

证据1是证据2、3、4的总结,后三份材料是第一份证据的附件,证据1中没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材料,被告的汇报材料中也没有人格侵权内容,被告也没有向射阳县人民政府提交其他材料。

5、2011年10月4日吴*写给周市长的信件;

6、《关于振阳街15号楼2号门点吴*反映城建监察索贿、强行拆除合法房产情况汇报》1份;

证据5、6均未涉及被告,也没有被告的署名。

7、侍慧、黄**的控告信,证明对于原告的举报存在个人进行举报的可能,不能由此来推断是被告的行为。

8、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行初字第0017号案2012年7月13日的庭审记录1份,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质证的证据材料只有两份,一是射建罚字2011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是射建罚字2011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作为质证对象,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原告证明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证据2之间的证明目的相矛盾,证据2的内容不存在原告诉称捏造事实的情况,当时的会办是基于原告的诉讼;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情况汇报是被告出具的,整个材料内容没有提及被告也没有被告的印章,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证据4控告的主体是个人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该控告信不是被告提供给射阳县人民政府或阜宁县人民法院,内容不能证明对原告所造成的人格形象和名誉的负面影响。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整个证据没有连续性,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是被告提供的,因为原告复制到的都是被告证据1下面的所有附件。证据7不认可,控告信上没有侍慧和黄**的签名和手印。证据8射建罚字2011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存根两字,不是原件,说明被告在私下到处散发对原告人身攻击和人格的材料,并散发到阜宁县人民法院卷宗,被告说阜宁县人民法院多次调查取证,原告至今没有在庭审中对司法调查取证的证据质证过。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阜宁县人民法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住建局执法人员在射阳县振阳街巡查时,发现原告吴**有涉嫌违建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住建局称经过调查、现场勘查、内部审批,依法告知原告吴**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后,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吴**送达了射建罚字(2011)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9月11日,射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吴**位于振阳街门市的卷闸门进行了强拆。原告吴**不服,对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该案经盐城**民法院指定,由阜**民法院审理。阜**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政府当庭出示了射建罚字(2011)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并交由原告吴**质证。该案经阜**民法院协调,原告吴**收取了射阳县人民政府4万元后撤回起诉。

后原告吴**在阜宁县人民法院案件档案中调取到1、2012年4月18日被告住建局的《关于吴**振阳街15号楼2号门市行政诉讼案有关情况汇报》,该汇报中有“2011年4月11日县政府办郁主任召集会办‘吴**振阳街15号楼2号门市行政诉讼’的有关问题”的文字;2、《关于对振阳街15号楼2号门点吴*反映城建监察索贿、强行拆除合法房产的情况汇报》,该汇报中使用了“县公安局已开具了拘留通知,但当事人装聋卖傻,说有××而未履行拘留手续”的文字;3、2011年9月30日侍*、黄**《严惩打人凶手还社会公平正义控诉射**小学公办教师吴**违法打人》的控告信,控告信中有“吴**仗着自己是一个无赖和上访老户,曾因儿子在29年前在射**民医院出生,后有毛病,与县院打了几年官司,无理要求赔偿”的文字。原告认为上述材料是被告住建局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人格污辱,具有广泛传播性,射阳县**审判庭、盐城**民法院、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盐城市检察院、射阳**委员会先后到阜宁县人民法院复制,另被告住建局还向射阳县人民政府、射阳县公安局提交,侍*、黄**的控告信散发到江苏省公安厅,并向新民晚报记者邹**控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诽谤、披露、散发虚假控告,损坏了原告的人格形象和名誉,引起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吴*的生活产生了很大影响,导致原告吴*至今无法找到工作。故具状诉请判决1、被告对原告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违法;2、判令被告通过市级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社会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证据材料均来源于阜宁县人民法院,并未公然丑化原告人格或侮辱、诽谤损害原告名誉,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证据材料致原告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对原告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违法,并通过市级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社会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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