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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中**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百货”)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亚百货的委托代理人翁**、罗*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30日15时,我在被告新亚百货七楼的溜冰场溜冰时摔伤,致我右外踝、右后踝骨折。后我父亲将我送至淮**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2月9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一年后施行二次手术。我在被告新亚百货娱乐,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新亚百货赔偿医疗费14251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营养费1544元(38.6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371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亚百货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我公司与案外人郑*签订租赁合同,将我室内游乐场租赁给郑*,合同载明:“乙方应通过保险确保其工作人员或顾客的人身伤害或其设备造成的财产损失投保。”原告王**所受损失应向郑*主张,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新亚百货(甲方)与案外人郑*(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独立商铺)》,载明:“1.1甲方同意将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42号中央国际新亚广场第七层,租赁实际使用面积约803平方米租赁给乙方;1.2乙方在租赁期限内租赁此位置用于经营室内游乐场,乙方需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2.1本租赁期限为七个月,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2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捌万元整……7.2乙方应通过保险确保其工作人员或顾客的人身伤害或其设备造成的财产损失投保。”合同中载明的“室内游乐场”就是本案中的溜冰场。

2015年1月30日15时许,原告王**在被告新亚百货七楼溜冰时摔伤。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王**在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外踝骨折”,出院诊断:“1、右外踝骨折;2、右后踝骨折”,并于2015年2月2日进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合并钢板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14251.04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亚百货是其商场娱乐场所的出租方,是娱乐场所管理人,对娱乐场所具有管理义务。原告王**在溜冰场中运动时受伤,无证据证明由于场所缺陷或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其受伤,故对其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王**要求被告新亚百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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