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旭*与被告扬州**责任公司、张**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时旭*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时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时旭梅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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