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和与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和诉被告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和诉称:2014年6月13日10时左右,原告在南县南洲镇老肉食站与他人聊天时,被告无故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被送往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肩部刀伤;2、左肩从神经损伤;3、左肘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在南**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南**医院建议转移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为此共支付医药费6634.6元。被告仅仅支付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经赤沙**中心鉴定未达到伤残标准,但建议伤后休养18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不闻不问。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15.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是无故致伤原告。主要是原告四处散播被告的谣言;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家属都积极与原告调解,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0元;三、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3、南**医院入、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入、出院时原告的伤情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休养时间及后期医疗费用等情况;

5、公安鉴定文书,旨在证明受伤情况、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

6、医药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634.6元;

7、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8、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936元;

9、李**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做煤炭生意;

10、收入记录,旨在证明原告近三年日平均收入为127.36元;

11、医药费清单,旨在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被告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号无异议。证据8,要求看上级医院的诊断证明;当时原告只需要一个星期就能出院,不需要去上一级医院检查了,去长沙的费用被告不认可;证据9,被告不认识证人,但是原告不是做生意的;证据10,原告已经退休了,不存在计算误工费;证据11,湘**院的票据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去湘雅治疗。

被告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邱*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号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交通费酌情认定360元。证据9属于孤证,原告需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佐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属于原告单方提供,原告个人书写,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1,本院将依法审核后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邱*和曾对外传播有损被告彭*声誉的言词。2014年6月13日10时左右,原告邱*和在南县南洲镇老肉食站门口(被告彭*母亲家门口)与他人聊天,被告彭*回家,以为原告又在传播对被告不利的言词,遂与原告邱*和发生纠纷,后彭*用刀将邱*和**肩部划伤。原告邱*和当即被送往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肩部刀伤;2、左肩从神经损伤;3、左*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药费4658.1元。出院诊断为:**肩部刀伤,左臂从神经损伤待删,左*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发性高血压。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2014年9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中南**二医院诊断为:左侧肩胛上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电生理改变。此次因各项检查花费医疗费1976.5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经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邱*和被他人用锐器坎击至**肩部皮肤裂创、左肩胛上神经不完全性损伤,未达伤残标准;2、建议伤后治疗、休养180天;3、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1000元左右。原告邱*和在治疗期间,被告彭*支付了1070元医疗费。后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31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的伤情,是因被告彭*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彭*理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自身的传谣行为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的诱因,原告对自身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近三年日平均收入计算损失,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性质及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双方因纠纷导致事故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邱*和受伤后住院医药费7634.6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546.63元(2341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470元(98.8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23361.23元。由被告彭*赔偿原告邱*和16352.86元。被告彭*已赔偿1070元,尚应赔偿15282.86元。被告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彭*负担175元,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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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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