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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谭**、尹**与肖**、肖**、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谭**、尹*江诉被告肖**、肖**、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谭**、尹*江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谭**、尹**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肖**女儿外嫁,下午三时许,其亲属的一台面的车将村道完全占住,恰原告谭**路过,左右不能通行,二被告父子不予理会,原告谭**仅说了一句:“谁家的车这样停,人家还过路不。”不料,被告肖**却称:“我做好事,你乱讲话,我打你等于雷打你。”话音刚落,被告肖**则连抽原告谭**三巴掌,紧接着被告肖**拳打脚踢将原告谭**打倒在地,幸亏村民杨**主持公道,被告父子才住手,原告顿时鼻青脸肿。村民纷纷气愤不过,被告父子遂邀请前任村主任朱**出面主持调解,当晚11时达成协议:由被告肖**父子当晚鸣放鞭炮赔礼道歉,次日由肖**父子租车送谭**去医院治疗。第二天上午9时许,肖家喜宴将毕,原告谭**见肖家毫无动静,遂前去要肖**租车送谭**去医院,被告肖**则称就是死人也不租车,谭**仅说了一句:“那你不是毁了约?”话音刚落,被告肖**就抓住谭**的胸襟,讲谭**闹场子,打死算他的,肖**、肖**等人一窝蜂涌来,把原告父子按倒在地,原告尹**过来劝扯,亦被打倒在地。居然连被告王**一妇道人家亦自认参与其中,直到凤**出所工作人员到场,肖**一家方才休手,三原告依派出所要求,前往县人民医院治伤,被告肖**为推卸责任反而恶意诉讼。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谭**医疗、检查费3289.8元、误工费439.4元、护理费285.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生活费180元,合计4894.4元;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谭**医疗费1197元、误工费64.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39.2元;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尹**医疗费406元、误工费64.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7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杨**调查记录一份;2、杨大正证明一份;3、杨**调查记录一份;4、朱**调查记录一份;5、朱**调查记录一份,第1-5号证据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证明被告父子致伤原告;6、王**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恶意诉讼并自认参与纠纷;7、谭**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谭**治疗费用共3943.8元;8、谭**诊断、病例、清单,拟证明原告谭**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清单;9、谭林付治疗发票、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谭林付的伤情及诊断费用75元;10、尹**治疗发票及诊断,拟证明尹**伤情及诊断费用306元;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谭**交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肖**、王**辩称,原告的诉请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只是一个劝架的不是参与其中打架的,被告肖**也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原告和被告发生矛盾也不只是因为一句口角,而是谭林付毁约。

被告肖**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谭**调查记录,拟证明朱**组织调解情况;2、杨**调查记录,拟证明杨**所提供证言不真实;3、杨**调查记录,4、胡**调查记录,5、杨**调查记录,6、杨**调查记录,第3-6号证据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7、朱**的调查记录,8、法院对朱**调查记录,第7-8号证据拟证明调解经过。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在由于占道而产生的矛盾发生后,双方经调解已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谭**认为钱少了,将红包退回,要求肖家第二天送其去医院,肖家答应去医院治疗,花多少就出多少,但就去医院的方式双方未达成一致导致双方再次发生冲突,造成原告三人受伤。二、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本院认为其仅能证明王**在此次纠纷中受害,不能证明其具有参加打架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系治疗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在武**院检查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第8号证据相互印证,应当采信;四、原告提交的第8、9、11号证据,被告对其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被告认为尹**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中显示尹**与谭**、谭**一起要求被告肖**租车送谭**去医院,后因在打架过程中被被告及被告亲属打伤,其作为原告合理合法,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下午三时左右,被告肖**的家属开来一台面的车将村道占住,原告谭*付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未能骑过去,谭*付啰嗦了几句,于是二人发生口角并争执起来,被告肖**、肖**出手将原告谭*付打伤。后来前任村主任朱**出面主持调解,由被告肖**给原告谭*付128元红包,并向谭*付放鞭炮赔礼道歉。当天肖家给了谭*付128元红包,当晚肖家亦在谭家放了鞭炮进行赔礼道歉。后来原告谭*付认为钱少了,又将红包退回,要求第二天带他去医院治伤,肖家答应第二天去医院治伤,并愿意承担医疗费。但是,就是否租车去医院,即去医院的方式,肖、谭两家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天早上9时左右,肖家喜宴将毕,原告谭*付前去肖家要求租车送其去医院,被告肖**不肯,认为只答应去医院治伤,没答应租车。于是原告谭*付叫来亲属一起处理此事,处理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肖**和肖**领着他们的亲属与对方发生肢体接触和拉扯,最后发展为互殴打架,直到凤**出所民警到场才休手。此次事件导致原告谭**、谭*付、尹**受伤。原告谭**在洞口县人民医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2635.8元,后遵医嘱于2014年8月30日在武钢展辉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65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谭*付在洞**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5元。原告尹**在洞**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06元。后来,被告肖**和王**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谭*付、谭**以及朱**,要求该三人赔偿王**31180.6元、赔偿肖**920元。原告谭**、谭*付、尹**认为对方是推卸责任、恶意诉讼,故向本院起诉而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各异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原告谭**与被告肖**、肖**因过路发生纠纷,起因是肖家将道路占住,原告谭**说了几句啰嗦话,被告肖**、肖**应予以理解,但是被告肖**和肖**不但没有妥善处理反而将原告谭**打伤,所以被告肖**、肖**应对这一次的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谭**此次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肖**、肖**承担。但因为原告谭**没有针对此次的受伤进行单独治疗,只是在第二天再次发生纠纷、打架之后才去医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谭**在此次纠纷的损失不予认定。至于第二次纠纷,虽然起因是原告谭**要求被告肖**租车去医院,但原告谭**的该项要求对于一个伤者而言并不过分,且双方在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以及亲属均未能理性的处理矛盾,而是诉诸武力,致使原告方受伤,所以作为受伤者的三原告,其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方未能直接指出是由谁打伤自己的,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肖**、肖**作为整个事件的矛盾引发者、积极参与者和领导者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王**参与了打架,故被告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89.8元(2635.8元+654元),误工费448元(64元/天×7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200元+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当天的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合计4517.8元,由被告肖**、肖**承担70%,即由被告肖**、肖**共同赔偿原告谭**各项损失共计3162.5元(4517.8×70%);原告谭**的损失为:医疗费75元,误工费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9元,由被告肖**、肖**承担70%,即由被告肖**、肖**共同赔偿原告谭**各项损失共计167.3元(239×70%);原告尹**的损失为:医疗费306元,误工费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肖**、肖**承担70%,即由被告肖**、肖**共同赔偿原告尹**各项损失共计329元(470×70%)。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肖**共同赔偿原告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2.5元,由被告肖**、肖**共同赔偿原告谭*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3元,由被告肖**、肖**共同赔偿原告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9元,以上总计3658.8元;

二、驳回原告谭**、谭**、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谭**、谭**、尹**对被告王**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谭**、尹**负担90元,被告肖**、肖**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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