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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定云龚昊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定云诉称:2015年2月17日因他哥哥游**与龚**发生相邻关系土地争议,他将龚**占用他哥哥的土地修建的进屋码头拆毁后准备回家时,被告闻讯开车赶来冲到他的面前,在他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用钢钎将他的左小腿打伤,他当即倒地,被告准备再次用钢钎击打他的头部时被同村的王**拦下,之后他被送往桃**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他的伤经诊断构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因此事被桃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事后被告未对他进行任何经济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龚**赔偿他的各项经济损失4153.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争议是游定丰与龚**之间的争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伤是在拆毁码头时自己造成的,与他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14时许,原告游**的哥哥游**与被告龚**的哥哥龚**因相邻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原告游**与其哥哥游**便将被告龚**的哥哥龚**在争议的土地上修建的进屋码头拆毁,后被告龚**闻讯开车赶来,在经过原告游**家前面的公路时,看见原告游**手里拿着一把铁锤与一根钢钎,被告龚**便停下车抢下原告游**手中的钢钎,然后用钢钎打了原告游**的左小腿一下,原告当即被打伤在地;原告游**受伤后被送往桃**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用去医疗费2424.08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并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事后被告龚**因此次纠纷被桃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被告龚**未对原告游**进行赔偿,原告游**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相邻土地纠纷产生的次生矛盾,原、被告均非土地争议的直接当事人,双方均因与土地争议的直接当事人存在近亲关系而参与其中,原告游**贸然将被告龚**哥哥修建的进屋码头拆毁,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起因上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龚**在事件过程中未保持冷静与理智将原告游**打伤应对纠纷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以2:8较为适宜;对原告游**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一、医疗费2424.08;二、误工费64.2元/天×6天u003d385.2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的用药详单,对原告具体的医疗费用无法明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根据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均诊断原告的伤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故此判断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不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游定云经济损失2247.42元;

二、驳回原告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游**负担20元,被告龚**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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