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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冷水江市经济开发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就与被告湖南**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肖*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开发区的委托代理人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娥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的儿子刘**驾

驶湘KBK876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冷水江市经济开发区毛易镇长铺路柳溪桥地段时,因刘**观察不周,与被告违章修筑道路护墩及横放在护墩上的钢轨横杆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刘**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违章在道路上修筑护墩,又无人看管无警示标志,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且该开发项目早已完毕,阻塞道路护墩及钢轨横杆不拆除,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子(刘**)死亡赔偿金174740元、丧葬费2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处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17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谭**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救灾款发放银行存折,拟证明原告系农村特困户。

3、死者刘**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儿子刘**的身份情况。

4、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死者刘**驾驶的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

5、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死者刘**驾驶的机动车情况。

6、交通事故平面图,拟证明死者刘**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

7、驾驶证,拟证明死者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

8、交通事故勘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违章修筑护墩及铁横杆。

9、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死者刘**于2014年7月9日死于撞在铁横杆上。

10、新化县石冲口镇下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谭**与死者刘**系母子关系。

11、领导班子名单,拟证明康*邻系被告法定代表人。

1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在交通事故中与被告违章修筑的护墩及铁横杆相撞的事实。

13、对证人王**的问话笔录,拟证明事道路上的护墩及横杆是被告修筑的事实。

14、对证人王**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刘**是撞死在被告修筑道路上的铁横杆上。

15、对证人王**的问话笔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4。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区辩称:1、被告开发区系依法成立的政府机关,根据法律与国家政策规定,对辖区内相关事务行使管理职责。长铺路是由被告按开发区整体规划修建的一条园区道路,在修建过程中因少数村民不同意拆迁导致长铺路中间有一小段一直未修通。由此,被告为社会公共安全需要,在刚竣工的柳溪桥上设立护墩、减速带、警示牌和“因长铺路未完全竣工,故禁止货车通行”警示牌,在护墩两侧标注了醒目标志。被告已完全尽到相应通知与警示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所设置护墩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只要通行的车辆不违章操作是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的;2、本案死者刘**不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章操作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行为人因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亦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冷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冷发改(2013)3号文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长铺路系经批复立项由被告建设的园区道路,由被告对其进行管理方便园区居民及企业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死者刘**违章驾驶发生事故,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3、长铺路图片,拟证明被告设置路墩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与告知义务。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

被告开发区对原告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10、12没有异议;

2、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证据3因刘**已死亡,其身份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5、证据6未说明其证据来源且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6、证据7因刘**已死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7、对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8、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9、证据13、14、1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可。

原告谭**对被告开发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3、证据3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或者做假呈现的图片,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形。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分析:

原告提交证据的1、3、4、5、6、7、8、9、10、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只是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11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采信;证据13、14、1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质证,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当地时的实际情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冷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被告开发区修建其园区内道路——长铺路(起于大建路,止于S12线)。被告开发区在建设过程中,因多种原因,致使长铺路至今没有正式竣工。为方便周边群众通行,被告开发区允许小型车辆过往长铺路,但在长铺路柳溪桥处设立了六个高1米的水泥护墩,在中间两个护墩之间留出2.5米宽的车辆通道,其余护墩之间车辆不能通行且固定有铁横杆,护墩上均划有反光防护标志。被告还在护墩北端62米处设立了减速带。

2014年7月9日18时25分许,刘**驾驶湘KBK876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张**(已另案起诉)由北往南通过长铺路柳溪桥地段时,因刘**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道路护墩横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当场死亡、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4)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驾车安全意识不强,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刘**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刘**的母亲即原告谭**以被告开发区有过错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开发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刘**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后,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确定被告开发区是否应当承担刘**死亡后果的侵权责任,应当明确被告开发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是因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被告开发区对事故发生地所在的道路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为方便周边群众通行,允许小型车辆在尚未竣工的长铺路通行,同时在柳溪桥上设置水泥护墩限制大型车辆通行,为安全起见,被告还设置了减速带,在水泥护墩上划出了反光防护标志。小型机动车驾驶员只要没有违法驾驶车辆,做到安全行车,被告作出的上述防护措施是可以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被告已尽到了对长铺路的管理和安全警示义务,刘**死亡的后果与被告开发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开发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谭**要求被告开发区承担刘**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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