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从隆回返回洞口路过石江镇煤矿的时候,因被告张**还欠洞口县立马电动车店车款2342元,当时被告张**在购买电动车时是由原告为其做的担保,立马电动车的老板一直催告原告要被告张**把拖欠的车钱款还清(立马电动车的老板不认识张**),故原告路过煤矿顺便向被告讨账,要被告及时还清所欠车款,如果没钱,就把车子还给车行老板算了,当时,被告张**也答应要车行老板把车子开走,但被告杨**不同意,于是原告便和被告杨**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杨**动手抓伤了原告的嘴唇,并用吃饭的碗向原告砸了过来,造成原告鼻尖皮肤软组织挫伤及头皮挫裂伤,原告在治疗期间,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伤在进行赔偿,但两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因两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77.43元,经洞口**法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777.4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案发时洞口**派出所对王**、王**、张**、杨**、杨**、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代理人对周*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王**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王**声称在石**矿收账时被人打了,他就和水店的两个员工开着皮卡车来到被告杨**的理发店,看到其姐王**的嘴巴有点血迹,立马电动车老板来后,双方协商好将电动车装上后,张**反悔了,钥匙不肯拿出来,就往煤矿宿舍跑,原告等去拉张**,被告杨**就拿着棍子打,并拿起一个碗朝原告的脸砸去,王**拨打了110;王**的陈述拟证明,2013年11月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到石**矿收张**的欠款,因原告替张**担保在立马电动店购买电动车,尚欠2342元,王**要张**还钱,张当时答应要车行老板来把车开走,但被告杨**不同意,在争吵中,被告杨**把王**的嘴巴抓伤,王**便打电话要其弟王**过来,王**等人来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初步口头协议:电动车交由立马电动车店处理,卖得的钱多退少补。原告就给立马电动车的老板打电话,立马电动车的老板过来后,王**等人就把电动三轮车装上货车,此时王**讲十天之内车卖掉就多退少补,卖不掉把钱给我们车子不要你的,张**说车子你们拿走了,他什么也不管,张**不肯交出车钥匙,便往煤矿宿舍跑,王**等人就去拉张**,这时被告杨**过来了,她拿着饭碗在吃饭,和原告吵起后,就用碗朝原告的右额头砸去;张**在派出所的陈述,拟证明他当时买车时只交了800元,原告替他担保了4000元,至案发时被告张**承认还欠车款800元;被告杨**在派出所的陈述,拟证明原告王**来到被告杨**开的理发店,与原告王**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杨**问原告王**有没有欠条,如果没有欠条就没有证据证明张**欠王**的钱,为此王**与杨**争了起来,杨**就用手指着王**要王出去,不要影响她做生意,原告王**便通知弟王**等人前来到现场,杨**在扭打中使用了扫把;证人杨**在派出所的陈述,拟证明双方发生扭打,原告说要带当张**去派出所;证人周*的证言,拟证明张**买了他的三轮电动车,原告担保,他赶来拉车时双方已协商好,以车抵债,后张**反悔,杨**用碗砸伤原告的事实。

2、洞**民医院门诊病历、邵**心医院门诊病历、亚韩医学美容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发票、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整形修复治疗费用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因伤入住医院,原告经多次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9067.43元;原告因住院误工14天,原告在洞**民医院清理伤口时有残渣,因头皮右前额挫裂伤,需整形治疗;

3、住宿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就医住宿花费110元;

4、美容医疗卡,拟证明原告往返长沙6次进行治疗花费交通费1180元;

5、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拟证明原告向石江**委会多次申请调解,被告拒不参与,拒绝赔偿的事实;原告向调委会提出申请,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6、工资收入证明、税收发票,拟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歪曲事实,原告致伤了两被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3、原告的诉请及索赔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杨**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拖欠电动车车款,原告为被告作为担保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没有提交书面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证据2,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致伤的事实与被告无关;医疗诊疗手册、诊断证明书前后自相矛盾;对洞**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及CT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病历上的王**是否是原告;对亚**院的收费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该损伤与被告无关;对洞**民医院的派药单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是医院的合法收据,也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费用清单上的年龄与原告不相符;对医药费收据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均无加盖公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一边住院一边门诊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的,与被告无关;证据4,对亚**院的门诊花票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5000元,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卡等,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税务花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月收入为15000元的证明目的,这是水厂的收入,不是原告个人的收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及在场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张**认可拖欠车款未还,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对杨**拒不偿还欠款、用碗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关于收入证明,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有正规收据的予以采信,无正规收据的不予采信;3、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所证实的内容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开办洞口**山泉水店,被告张**是邵阳**煤矿职工,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被告张**利用下午下班时间给原告水店送水,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送1桶水1.5元工资,多劳多得。2012年底,被告张**到洞口立马电动车店购买一台价值4000元的电动车时,因身上无钱,原告为被告张**做了口头担保,钱由原告负责偿还,车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将车提走不久后,第一次支付了车款800元,所欠车款张**同意原告从送水收入中扣除部分钱偿还欠款。几个月后,被告张**离开水店,不再为原告送水,但欠款尚未还清。2013年11月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从隆回返回洞口路过石江镇煤矿时,找被告张**收取欠款,原告王**来到被告杨**开的理发店,与被告张**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杨**问原告王**有没有欠条,如果没有欠条就没有证据证明张**欠王**的钱,为此王**与杨**产生争执,杨**就用手指着王**要王出去,不要影响她做生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杨**把王**的嘴巴抓伤,王**便打电话要其弟王*才过来,王*才等三人来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初步口头协议:电动车交由立马电动车行处理,卖得的钱多退少补。于是,原告给立马电动车行老板周*打电话,周*过来后,王*才等人就把电动三轮车装上货车,但因双方言辞不当,张**不肯交出车钥匙,并往煤矿宿舍跑,王*才等人就去拉张**,这时被告杨**过来和原告吵起,杨**用正在吃饭的碗将原告的右额头、鼻尖砸伤;此次纠纷,造成被告张**受轻微伤。原告王**于2013年11月3日在洞**民医院住院13天,洞**民医院初步诊断结果:1、头皮挫裂伤,2、鼻尖皮肤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人民医院清创记录:伤口内少量瓷片存留,伤口长约2Cm,取出异物间断缝合伤口;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多处皮肤裂伤清创术后,2、右额顶软组织挫伤,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3日经邵**心医院检查:右前额伤口长约3Cm,鼻尖伤口3×2Cm,创伤不规则,表皮有缺损。2015年9月2日,长沙亚**有限公司出示证明,王**来该医院激光治疗三次,建议继续治疗。王**共花医疗费19067.43元、误工费14天×144元u003d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u003d4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住宿费11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9.43元。该案于2014年9月18日由洞口县**解委员会受理,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平均工资为52512元,原告王**从事水生产和供应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因债权债务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在争执中不冷静、不理智、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纷争,互不相让,导致原、被告双方都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其中,被告张**拖欠原告担保的债务,违背承诺不主动清偿债务,而被告杨**不认可其夫张**的欠款事实,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是此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杨**应承担本案70%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不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双方矛盾升级,是造成此次事件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30%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按同行业的收入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在本案中有部分过错,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医院诊断,原告就受伤部位进行美容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原告所受损失的一部分,其经济损失以正式票据为依据;对原告往返的交通费,因治疗需要已实际支出,酌情考虑1000元,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洞口县石江镇司法所调处时,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杨**称在本案中亦受伤,因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杨**连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伤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52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王**承担90元,被告张**、杨**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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