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玲*、朱**、孙**、朱**、朱**因与朱*、慈利县一代佳人文化娱乐会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玲*、朱**、孙**、朱**、朱**因与被上诉人朱*、慈利县一代佳人文化娱乐会所(以下简称“一代佳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与被害人朱**(男,殁年33岁)均系王*的朋友。2014年9月5日,王*过生日,当日晚上,王*与朋友在一代佳人KTV娱乐,朱*、朱**也先后来到一代佳人KTV。期间,朱*因欠朱**借款问题二人发生矛盾。当日22时30分许,当朱**行至二楼楼梯口时,朱*从后面冲上去,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式匕首朝正侧身与他人讲话的朱**胸部连刺数刀,随即被人制止。朱**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代佳人方与被害人朱**方亲属代表(朱**所在的村村支书、村长、朱**表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一代佳人方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给被害人亲属补偿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2015年2月4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朱*犯故意杀人罪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五原告(朱**之妻向玲*、朱**之父朱**、朱**之母孙**、朱**之子朱*乙、朱*丙)向湖南省**人民法院附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朱*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50000元,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张**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人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玲*、朱**、孙**、朱*乙、朱*丙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19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玲*、朱**、孙**、朱*乙、朱*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及朱*在收到该判决后,仅朱*对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案发时,一代佳人有保安巡查,但保安巡查的范围限于一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故意杀害被害人朱*甲,致被害人朱*甲死亡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朱*甲的生命权,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甲已死亡,五原告作为朱*甲的近亲属,有权要求朱*赔偿。被害人朱*甲在一代佳人娱乐消费,与一代佳人成立了服务合同,一代佳人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但事发当晚保安没有到二楼包厢巡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朱*甲被刺身亡一事有过失,应在朱*应当承担的全额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五原告要求一代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代佳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一代佳人尽到了安保义务,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亦不予采纳。五原告提出,要求朱*、一代佳人连带赔偿五原告因朱*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8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湖南省**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朱*故意杀人一案中,五原告随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朱*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0000元,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张**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玲*、朱**、孙**、朱*乙、朱*丙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1948元。三、驳回附带民诉事讼原告人向玲*、朱**、孙**、朱*乙、朱*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朱*仅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五原告及朱*均未对(2015)张**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的附带民事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五原告的物质损失(2015)张**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赔偿。一代佳人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朱*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范围内,一代佳人在朱*无力赔偿或者不足以赔偿五原告的损失时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五原告可依法获得赔偿物质损失为丧葬费,金额为21948元,朱*向五原告向玲*、朱**、孙**、朱*乙、朱*丙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1948元,一代佳人应在21948元的丧葬费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一代佳人已经支付了被害人家属30000元,可不再承担补充责任。本案湖南省**人民法院对五原告的主张已经做出了判决,不能因五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重复判决,故对五原告要求朱*和慈利县一代佳人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玲*、朱**、孙**、朱*乙、朱*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向玲*、朱**、孙**、朱*乙、朱*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向玲*、朱**、孙**、朱**、朱**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一代佳人答辩称:1、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即使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直接侵权人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其已补偿上诉人三万元,超出了朱*应承担的数额,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代佳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玲*、朱**、孙**、朱**、朱**与被上诉人朱*、一代佳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张**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玲*、朱**、孙**、朱**、朱**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19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玲*、朱**、孙**、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故意杀害朱**,致朱**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向玲*、朱**、孙**、朱**、朱**提出,原判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作为判决依据不当。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系经最**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法院均应遵照执行。在案情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原判依据该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向玲*、朱**、孙**、朱**、朱**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判决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朱**死亡的损失应由直接加害人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一代佳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赔偿顺位上,应先由直接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2015)张**二初字第1号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认,朱*对向玲*、朱**、孙**、朱**、朱**的民事赔偿总额为21948元,故一代佳人只能在21948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一代佳人已向向玲*、朱**、孙**、朱**、朱**支付了3万元,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一代佳人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玲*、朱**、孙**、朱**、朱**可以将朱*、一代佳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但朱*的赔偿责任已被本院(2015)张**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本案不能对其作出重复判决。虽然朱*在一审时陈述其应该赔偿,但其同时认为赔偿费用太高,向玲*、朱**、孙**、朱**、朱**亦不同意调解,原审依法作出判决,并未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在朱*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诉讼中,向玲*、朱**、孙**、朱**、朱**仅对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对一代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便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朱**死亡的损失亦只能计算物质损失,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向玲*、朱**、孙**、朱**、朱**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物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显失公平公正,对向玲*、朱**、孙**、朱**、朱**上诉提出原判显失公平公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向玲*、朱**、孙**、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