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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与广州铁**怀化房建公寓段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向锦*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锦*,上诉人李**、向锦*的委托代理人钟山,被上诉人广州铁**怀化房建公寓段(以下简称怀化**公寓段)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顺高系怀**房建公寓段张**房建车间员工,主要职责是门卫工作。龙钢系怀**房建公寓段安全教育科科长,廖**系怀**房建公寓段张**房建车间(怀南房建车间)主任。李*英系向顺高妻子,向锦*系向顺高儿子。2013年6月13日晚上11点左右,廖**从万岩信号楼勘查房屋漏水回到张**房建车间时,发现门卫向顺高没有请假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6月14日,张**房建车间开会研究决定,根据怀化房建公寓段和怀化**段党委怀房安*(2013)9号《关于公布怀化房建公寓段安全风险过程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和集团安全质量考核系统问题库字典BFZ07027条的规定,给予向顺高黄牌考核。张**房建车间对向顺高作出黄牌处理后没有当面通知向顺高,在广州**)公司内网上进行了公示。2013年7月8日,向锦*在广州**)公司内网上发现向顺高被罚黄牌,便告知向顺高。2013年7月9日上午9点,怀**房建公寓段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在张**房建车间会议室召开张**房建车间安全会。当天上午10点40分左右,向顺高与向锦*父子来到会议室,向顺高大声吵闹,并质问廖**为什么罚黄牌,为什么不准配食堂钥匙。经过与会人员的劝说,约几分钟后,向顺高与向锦*父子离开会议室。会议结束后,相关与会人员和廖**一起来到廖**办公室休息。11点20分左右,向顺高又来到廖**办公室,向廖**反映相关问题,廖**就向顺高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答复,11点40分,向顺高离开廖**办公室。中午12点,廖**、龙钢等相关与会人员及张**房建车间的部分员工到职工食堂吃饭。12点10分左右,向锦*来到食堂质问廖**为什么不喊其父向顺高吃饭,廖**正在给向锦*解释时,向顺高也来到食堂,情绪比较激动,随即将餐桌掀翻。此后,相关就餐人员在食堂前对向顺高与向锦*父子进行了劝说。12点30分左右,向顺高回到值班室。下午1点左右,向顺高突发疾病,下午1点45分被送往张家**民医院治疗。下午2点45分,向顺高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冠心病、心肌梗塞、心源性猝死。2013年7月30日,经广州**)公司申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向顺高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2013年10月15日,李*英、向锦*领取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10000元,张**房建车间因向顺高死亡垫付了60000余元。张**房建车间食堂试行吃饭预先报餐登记制度。2013年10月22日,向锦*、李*英以龙钢、廖**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龙钢、廖**赔偿向锦*、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3898元。2013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向锦*、李*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生命权而引发的诉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来分析本案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廖**作为怀**房建公寓段张家界房建车间主任,在查岗时发现向顺高未经请假离岗,经单位开会研究,依据单位的相关管理条例,给予向顺高相应处罚,向顺高发现自己被处罚后,不能冷静对待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也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采取冲闹会场、推翻餐桌等过激行为。廖**和龙钢对向顺高的行为进行劝说和批评教育,并无不当,没有过错;其次,李**、向锦*诉称怀**房建公寓段负责人在与向顺高在争执过程中推了向顺高几下,对此诉称,李**、向锦*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李**、向锦*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李**、向锦*要求怀**房建公寓段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向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锦*、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向锦霖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不按规章制度对向顺高进行处罚,其工作人员与向顺高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其原负责人还推了向顺高,故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向顺高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向锦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向顺高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亡,已享受因工死亡待遇,在办理丧事期间,单位垫付的款项也没有偿还。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李**、向锦霖与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顺高于2013年7月9日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对向顺高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2、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的行为与向顺高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2013年6月13日晚,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张家界房建车间主任发现向顺高未经请假离岗,经单位研究决定,对向顺高予以处罚,但向顺高不能冷静地对待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也不采取申诉、复核等正当程序予以维权,而是采取吵闹等过激行为,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相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说或批评教育,并无不当。至于单位对向顺高作出的处罚的实体结果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李**、向锦*还提出,单位原负责人推了向顺高,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对向顺高的死亡没有过错,李**、向锦*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对向顺高的死亡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向顺高死亡原因为冠心病、心肌梗塞、心源性猝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此可以看出,向顺高系因自身疾病死亡,上诉人李**、向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向顺高突发疾病与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向顺高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李**、向锦*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的行为与向顺高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对向顺高的死亡没有过错,其行为与向顺高的死亡亦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怀化铁路房建公寓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向锦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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