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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赵*上诉被告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被告桑植**峪村民委员会、陈**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上诉被告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合口乡政府”)、被告桑植**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佳**委会”)、被告陈**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上及原告赵**、赵**、赵*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马合口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委会、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赵*上诉称:2014年8月20日,向某甲驾驶一电动三轮车由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梭子丘村驶往马合口白族乡佳木峪村,在马合口白族乡王家田村新桥路段,搭载谷*甲(系原告赵**妻子,赵**、赵*上母亲)去佳木峪村。12时30分,行驶至佳木峪村磨刀溪组小桥上时,车辆失控,驶离路面,直接坠入桥梁左侧5.6米高的溪沟中,造成谷*甲死亡、向某甲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去现场查看事故地点,发现磨刀溪组小桥由于公路填高后,原有的桥梁护栏过低,失去了安全保护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马合口乡政府作为公路的建设单位,被告佳**委会作为公路的所有人、管理人,被告陈**作为公路建设的施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但被告没有尽到上述法定义务,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696元(8372元/年×18年-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死亡赔偿金应按最新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马合口乡政府辩称: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应由向某甲承担,乡人民政府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积极组织人员处理,由于车辆驾驶人向某甲经济条件较差,马合口乡政府为把此事处理好积极筹备两万元给予死者家属经济帮助,将死者进行了安葬,当时原告赵*上对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很感动,就给乡村两级干部承诺,以后不再找乡村两级的麻烦,也不追究乡村两级的责任。

被告佳**委会、被告陈**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谷某甲、赵**、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佳**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桑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谷*甲死亡的事实;

3.现场照片复印件五页共16张,拟证明桥梁上护栏较低,已基本没有防护功能,事故车辆坠落点当时已没有护栏;

4.(2014)桑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马合口乡政府、佳**委会、陈**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马**乡政府无关联。被告佳**委会、陈**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马**乡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佳**委会、陈**未提交答辩材料,也未到庭,视为无异议,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向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马合口白族乡梭子丘村驶往马合口白族乡佳木峪村,在马合口白族乡王家田村新桥路段,搭载谷*甲去往佳木峪村。当行驶至佳木峪村磨刀溪组小桥上时,车辆失控,驶离路面,直接坠入桥梁左侧5.6米高的溪沟中,造成谷*甲死亡、向某甲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向某甲安全意识较差,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使,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谷*甲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对向某甲的违法行为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与向某甲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向某甲赔偿原告谷*甲各项损失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对向某甲提起赔偿请求。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磨刀溪组小桥为桑植县**木峪村村道,系十多年前所建。建成时桥梁两侧有护栏设施,历经多年,逐渐被毁损,又经数次道路整修路面填高,现有护栏已基本失去防护作用且损毁严重。2009年左右,事故路段进行路面水泥硬化,被告陈**为施工人,此次施工前,车辆坠落点就已无护栏防护,事故发生时,亦无任何防护设施。本案受害人谷*甲死亡时年龄为62周岁,系农村居民,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丈夫赵**、长子赵**、次子赵*上。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桥梁等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为桥梁,下为溪沟,桥面与沟面间距颇大,路况较为危险,道路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提供道路安全保障,防护设施毁损或丧失防护功能时应及时组织修复。本案事故发生时,桥梁上原有护栏毁损、失去应有的防护作用已有多年,一直未予修护,案外人向某甲驾驶车辆行使至此,车辆失控,在防护设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坠入溪沟,造成交通事故,致车上搭乘人谷*甲死亡,桥梁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村道,依照《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本村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的规定,被告佳**委会为事故路段的所有人及养护管理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佳**委会未能证明己方已按相关标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据《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认为被告马**乡政府为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条文仅确定乡级人民政府对村道建设、养护负有计划、协调、指导等行政职责,没有明确乡级人民政府为村道的建设单位,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马**乡政府为相应责任主体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作为道路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车辆坠落点的护栏在被告陈**施工前就已缺失,相对各方均未提交被告陈**在施工中对桥梁护栏具有修复义务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车辆坠落系施工上的原因导致,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乡政府提出的关于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原告承诺不追究乡村两级责任的反驳意见,原告未予认可,称仅收到马**乡政府给付的经济帮助1000元,20000元为桑植县交通局给付,被告马**乡政府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向某甲忽视交通安全规定,违法驾驶车辆,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谷*甲的死亡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结合各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谷*甲死亡的损害后果,向某甲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佳**委会承担30%的侵权责任较为适宜。

三原告请求赔偿谷*甲死亡赔偿金,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8年计算,被告佳木峪村委会应承担54324元(10060元/年×18年×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桑植**峪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赵**、赵**、赵*上因谷*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3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赵**、赵**、赵**负担703元,被告桑植县马**村民委员会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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