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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与被告翟*和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翟*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翟*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贵诉称:2014年6月19日8时许,原、被告在龙凤山碎石厂因车队运输费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翟*和将原告翟*贵的汽车钥匙拿走,并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左胸部,导致原告左侧第七后肋骨骨折。原告先后在临澧**民医院、新安**卫生室及临澧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翟*贵因被告翟*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有53370.43元,其中医疗费47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误工费21960元(90天×244元)、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5元(6609元×5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2014年7月11日,临澧县公安局就此事对被告翟*和给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但双方的民事赔偿部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翟*和赔偿原告翟*贵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和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临公(新)决字(2014)第05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翟**与被告翟*和发生争执及被告翟*和因将原告翟**打伤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3、医疗费收据8份、打印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3份、临澧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7月14日)、《门诊病历》、《普通X线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

4、临澧**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6月19日)和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8月27日)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临澧**民医院未能检查出骨折,经转院至上级医院后检查有骨折情形;

5、临澧**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8月24日)2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两次检查均未显示有骨折,该医院存在诊断失误的情形;

6、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14)法活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存在骨折;

7、常德**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038元;

9、交通费票据50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和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本案纠纷系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蓄意挑起事端,制造矛盾;二、原告的损伤并非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翟*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对翟*贵、翟*和、苏**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事情的起因在于原告,其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仅打了原告两下,不可能造成挫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翟**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9,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并非被告造成的,且在临澧**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未诊断出有骨折情形,对临澧县新安镇沙堤村卫生室出具的非正式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翟*和提交的证据,原告翟**对事情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翟*和、苏**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打印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新安镇沙堤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据原告受伤后到新安镇沙堤卫生室进行过治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翟*和提交的证据系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依职权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员苏**所作的调查,三份询问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4年6月19日8时许,原告翟**与被告翟*和在临澧县新安镇龙**石厂因车队运输费发生争执。被告翟*和先将原告翟**所驾货车钥匙拔掉,随后原告翟**将龙**石厂的铲车钥匙拔掉,碎石厂老板苏**接到原告翟**的电话后立即赶到现场劝解,此时因原告翟**在与被告翟*和理论过程中使用了不文明的话语,被告翟*和便动手打了原告翟**的脸部和胸部。后苏**及其他在场人员将原、被告双方拉开。纠纷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分别对翟**、翟*和及龙**石厂负责人苏**进行了询问。2014年7月11日,临澧县公安局就本案所涉纠纷对被告翟*和给予治安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当日由苏**送至临澧**民医院检查治疗,经X线检查未发现明显骨折,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检查。2014年7月1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翟**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因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左侧第7后肋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00元。2014年7月3日至7月14日,原告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检查:左胸第7、10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头皮挫伤,脑外伤综合症。2014年8月24日,原告翟**再次到临澧**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两侧肋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2014年9月19日,常德**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翟**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翟**左侧胸部多肋(第7、8、10)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以上损伤可短期住院观察治疗,医疗终结时间90天,其住院观察期间需1人陪护。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按实际需要(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翟**与被告翟*和因运输费产生分歧后,因原告使用不文明语言,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翟*和伤害原告翟**的事实。关于被告翟*和提出原告翟**的伤情并非其造成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临澧**民医院、临澧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虽在临澧**民医院检查时未查出骨折,但在临澧县中医院检查中确诊有骨折,且其之后在临澧**民医院再次检查仍未查出骨折,可以看出此系临澧**民医院的医疗设备及医疗水平有限所致,且被告翟*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翟**又与他人发生纠纷或因自身原因摔倒所致骨折,故对被告翟*和关于原告翟**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原告翟**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进行处理,而是使用了不文明语言和肢体冲突的方式并导致原告受伤,对本案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翟*和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翟**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因被告翟*和的侵权行为导致身体致残、精神受创,应予抚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翟*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翟**要求被告翟*和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以每天244元赔偿误工费,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依法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翟**要求被告翟*和赔偿打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临澧县新安镇沙堤村卫生室的医药费收据因不属于正规票据,且无诊断病历相佐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翟**要求被告翟*和支付因损伤程度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500元,因该项鉴定系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根据案件处理需要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损伤程度鉴定,不能作为被告翟*和承担民事赔偿的依据,故对于该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翟*和承担。原告翟**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因其未明确说明交通费支出的用途,本院根据原告翟**住院时间、地点、鉴定次数等因素,确定其交通费为350元。结合原告翟**提交的证据及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其总损失为32388.93元,其中:医疗费43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误工费5780元(23441元÷365天×90天)、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272.25元(30388.93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3272.25元;

二、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翟**承担100元,被告翟*和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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