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某某、被告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被告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代理人蒋**、被告朱*及其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晚,原告在下南门美福华庭旁边一茶馆打牌时,与被告朱*因琐事发生了口角,第二天上午10时许,原告及妻子路过美福华庭门口时,被告纠集六、七名不明身份的男子,用铁锹等凶器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得遍体鳞伤,头部也被打破。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6天,入院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骨折;2、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2013年12月27日常德**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尺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需1人护理6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故意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生命和健康权,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816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9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纠集六七名陌生男子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及经过。2、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住院治疗发票、司法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病情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4、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5、原告工资银行流水、个人参保情况表、收入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10228元,原告受伤后在医疗终结期内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抚养未成年女儿及赡养年老的父母,被告需要向原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7、监视居住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积极采取措施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计算标准过高,且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没有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仅提交了被告个人的询问笔录,并且公安侦查机关没有对直接具体侵害原告身体的侵权人进行调查了解,打伤原告的侵权是否成立,有没有此人到目前为止也不清楚。被告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实事发前因医疗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等事实,被告事发时并不是一个健全的人,从事发到公安立案到原告受伤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德**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事发时全身患病。2、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头部等多处受伤用药致医疗事故。3、常德**民医院病历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体患病及治疗经过。

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委托常德**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9月2日,常德**鉴定中心做出岐黄司鉴(2015)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了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5、6、7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朱*对岐黄司鉴(2015)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该份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5中的收入明细表与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凭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岐黄司鉴(2015)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朱*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日晚,原告杨某某在美福华庭旁一茶馆与被告朱*同桌打牌时发生纠纷,并动手打了被告朱*一耳光。次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杨某某与其妻子经过美福华庭门口时,被告朱*邀集六、七名男子对原告杨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周围的铁锹、木棒将原告杨某某打倒在地后逃走。当日,原告杨某某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并到第**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原告杨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骨折。2、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2013年11月8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南派出所对原告杨某某被伤害案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9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朱*从2014年12月19日起监视居住。2015年8月19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9月2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作出岐黄司鉴(2015)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之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限1人陪护6周(因石膏固定时间长);已发生的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预计2000元左右。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913元(7913元+2000元u003d9913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u003d106280元]、误工费20700元[138元/天×150天u003d20700元]、陪护费3840元[80元/天×48天u003d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u003d1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70元(父亲杨**,1932年5月3日出生,母亲文**,1938年9月1日出生,女儿杨**,1998年2月11日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父亲18335元/年×5年×20%u003d18335元,母亲18335元/年×5年×20%u003d18335元,女儿18335元/年×2年×20%÷2u003d3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145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城镇居民,现就职于湖南**限公司,2013年1月至9月,原告杨某某平均工资收入为100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侵害原告杨某某的身体致其受伤残废,应承担侵权之责,赔偿因此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对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受害前一天晚上与被告的矛盾并不能作为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依据,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可免除或减除被告朱*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朱*应赔偿原告朱*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意见及出院诊断书中均未提及原告应“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原告报案之日起中断,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1450元。

本案诉讼费4897.24元,鉴定费2058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