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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发诉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由刘**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军,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发诉称: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原、被告在甘溪滩镇精华寺社区桥头因客运发生纠纷,被告周**用一根钢管将原告的右眼眶、鼻骨以及右眼眼球打伤,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698.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孙**、被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的事实;

2、房产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自2007年一直在澧县甘溪滩镇居住的事实;

3、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班线牌、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承包经营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合法经营澧县甘溪滩镇至太青乡长冲村客运班线的事实;

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病理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澧**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9份、住院明细单4份,欲证明原告在澧县**医院检查治疗、在澧**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用2330.23元;

6、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60元的事实;

7、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8、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复印件一宗,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澧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的事实;

9、车票16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1、双方打架属实,但是是原告先动手;2、被告诉状所述赔偿标准不属实,不构成伤残,不存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原告要求5000元每月过高,应按3000元标准计算。

被告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孙**提交的证据1、2、3、4、5、6、9项中,被告周自右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7,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认为应当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8,被告认为其基本属实,但其中证人皮明寿、曾**、施**的证言不属实,系原告先动手打伤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周**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5日8时30分许,原告孙**与被告周**在澧县甘溪滩镇精华寺社区桥头因客运载人产生纠纷遂致口角并互殴,在双方揪扭过程中,被告用钢管将原告右侧面部打伤。原告孙**当即在澧县**医院就诊,同日转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用2330.23元,经**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眼眶骨折;2、右眼眼球挫伤;3、鼻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1、被鉴定人孙**右鼻骨骨折、右眼眶侧壁骨折、右眼球挫伤,不构成残。2、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医疗费按实际支付计。

2014年12月25日,澧县公安局作出澧公(甘)决字(2014)第1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对被告周**予以行政拘留五日。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孙**承包经营澧县**限公司甘溪滩镇至太青乡长冲村客运班线;被告周**私自营运的小车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发系合法经营客运司机,有搭载乘客、保护乘客的义务。被告周**与原告孙*发因客运载客发生纠纷,双方并未冷静处理该矛盾,导致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侵害对方身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周**持钢管伤害原告,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此次损失的80%为宜,原告孙*发与被告周**发生矛盾时,没有冷静处理,造成双方互殴,应负次要责任即此次损失的20%为宜。被告周**辩称系原告先动手侵害的抗辩观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孙**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孙**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残,原告请求33488元的伤残赔偿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医药费:依据澧**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孙**的医药费核定为2330.2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天×30元/天u003d90元;

4、护理费: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15天,参照常德**民法院关于护理费相关指导性意见,护理费核定为15天×80元/天u003d1200元;

5、误工费: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为90日,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55055元/年,其误工费核定为13763.75元(55055元/年÷360×90u003d13763.75元);

6、交通费:依据交通费发票核对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残,原告请求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营养费: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30天,营养费核定为30天×60元/天u003d1800元;

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核定为76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243.98元。分别为医疗费23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763.7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60元。

对于孙**的损失20243.98元,按照孙**、周**的过错程度,被告周**赔偿原告孙**16195.18元:20243.98元×80%=16195.18元;孙**自行承担损失4048.80元:20243.98元×20%=4048.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孙**因身体受到侵害的损失16195.18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周**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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